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告人丙○○
丁○○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96年度繼字第799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2日死亡,抗告人於同年10月9日具狀聲請之真意在於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惟因至鈞院詢問相關事宜時,受誤導認為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相同,故錯辦為拋棄繼承,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非當事人之真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為限定繼承。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90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等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之意思表示,其經合法拋棄即生效力,縱嗣後表意人主張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亦係對於實體效力之爭執,應另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非由僅得形式審查之原裁定法院職權所得審究。
三、經查,抗告人於96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認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准予其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所辯:「因眾人即科長和女志工誤導拋棄繼承和限定繼承是相同的,……所以許科長明白告知並教我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應係指其意思表示因動機上之錯誤而有撤銷事由;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及撤銷效力為何,均為實體事項,非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以審究。原裁定以拋棄繼承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而關於拋棄繼承之聲明、撤回或撤銷之法效如何,倘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為由,認無庸審酌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雅惠
法官黃玉清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