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5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5年內經追法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後方之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
卷第7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