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535號再審原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
送達再審被告佳家樂遊樂場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再審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乙項。案經再審原告以92年10月1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51829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以再審原告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8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規定,前於90年4月23日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規定「本縣商業區依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下稱系爭公告),而再審被告申請營業地點不符上開規定,據此否准再審被告之申請,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遭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55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再審被告作成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按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千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本件原處分,核與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不符,自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本件再審被告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事證尚未臻明確,並涉及再審原告之行政裁量決定,爰判命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於92年9月25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再審被告作成決定,以符法制。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再審原告透過法位階高於自治條例之法規命令,公告商業區使用限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另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所為公告,可避免自治條例牴觸法律之疑義。又觀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類此明定縣(市)政府審查及公告權限條文,不勝枚舉。綜上,再審原告依內政部所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授權,未達管制商業區土地使用之目的公告系爭規定,符合授權意旨。此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08號、94年度判字第791號及93年度判字第761號等判決,皆肯定再審原告之見解認為再審原告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係有法律授權依據,故系爭公告並無本院判決所稱之「非以自治條例為之,要非合法」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不適用都市計畫法而顯有錯誤,依行政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按實為提起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論斷如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見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所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之規定。至同法第9條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
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所定,二者主管機關不同,所規範之事項自屬有異。觀諸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同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上述施行細則對此所為規定,乃屬逾越權限而不得逕予適用(參見本院96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再授權縣(市)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其施行細則所為之授權規定,乃屬逾越授權範圍而無效。再審原告主張其依內政部所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授權公告系爭規定,符合授權意旨云云,並不可採。至再審原告所舉本院之判決,並非判例,對本案原無拘束力,且與上開本院一致之見解不合,自不得據以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