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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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偽造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 陳宏銘 」之簽名拾肆枚、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宏銘」之簽名拾肆枚、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3月11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臺北縣新莊市友人住處,以針筒施打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時甲○○因遭通緝中,為免遭逮捕,竟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時,向執行員警冒稱為陳宏銘,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詢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尿同意書偽簽「陳宏銘」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致生損害於陳宏銘本人之名譽及司法機關對於國家刑罰權追訴處罰之正確性。嗣經 陳建宏 (原名陳宏銘)到案後,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之署押及指印│├──┼────────────┼──────────┤│1│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宏銘」之簽名5枚│││97年5月2日警詢筆錄│、指印14枚│├──┼────────────┼──────────┤│2│97年5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陳宏銘」之簽名2枚│││意書│、指印2枚│├──┼────────────┼──────────┤│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宏銘」之簽名6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指印12枚│││據、扣押物品目錄表││├──┼────────────┼──────────┤│4│勘察採尿同意書│「陳宏銘」之簽名1枚││││、指印1枚│├──┼────────────┴──────────┤│合計│偽造「陳宏銘」之簽名14枚、指印2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