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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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承武
何鈺曉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1日晚上,與友人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長廊西餐廳」內飲酒,翌(14)日凌晨1時許欲離去時,適於門口遇見舊識訴外人 劉昱君 協同 潘蔚宗 及綽號「 阿峰 」之不詳姓名男子正欲至該餐廳,被告遂復與劉昱君等人返回餐廳共同飲酒,未久被告及劉昱君二人因敬酒問題發生口角,劉昱君等3人乃先行離去,迨返回劉昱君租住處後,潘蔚宗提議返回該餐廳找被告尋仇,劉昱君遂與之攜帶原藏置於屋內之西瓜刀2把,3人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到達後,劉昱君與潘蔚宗即分持西瓜刀衝入該餐廳包廂外高聲叫被告之綽號,被告聞聲走出包廂察看,即遭劉昱君持西瓜刀架住脖子而無法動彈,此時原與被告在包廂內飲酒之 古易哲郭世海張家祥王敏圓 等人亦分別衝出察看,古易哲見被告為劉昱君持刀挾持,為解救其脫困,竟出拳毆打劉昱君之臉頰成傷,被告趁機脫困,並順勢將劉昱君推倒在地,即將其所持西瓜刀搶奪在手,迨見潘蔚宗猶兀持刀揮砍逞兇,竟萌殺意,持刀衝向潘蔚宗並朝其左背部猛砍一刀,致潘蔚宗受有左背部長18公分之刀切割傷及左手虎口裂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清晨4時許,因左胸血胸而休克死亡,其刑事部分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在案,有該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之父母 潘泰城黃雙 於案發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以被害人遺屬身分請求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支出之殯葬費、以及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費用,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各補償新台幣(下同)346,869元、519,489元,並在89年11月如數支付予聲請人,有各該決定書、支付收據在卷足憑,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文,自應對被告求償,經與之協商不成立,為此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之受傷者或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可知。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由國家預先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機關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機關。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4日在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2段10號1樓「長廊西餐廳」,殺害潘蔚宗,致其左胸休克死亡之事實,有臺北地院刑事庭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害人父母潘泰城、 黃雙乃 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各補償346,869元、519,489元,並於89年11月如數支付予聲請人,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被害人父母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移轉與原告,原告因此向被告及其家人求償上開補償金額866,
358元等情,亦有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89年補審字第5號決定書、支付憑證及收據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六、綜上,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7日起(本件係於98年2月16日登載報紙為公示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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