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85號原告乙○○
巷23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大陸同住1個月,隨後原告返回台灣,且於同年12月1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藉電話相互聯繫,嗣原告前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面談並申請被告入境手續時,遭移民署官員刁難,指摘兩造係假結婚,雖經原告極力辯駁,仍無法獲得被告之入境許可,原告再以電話告知被告相關訊息,取得被告之諒解,兩造仍以電話聯繫,互訴情意,原告並表示待過些時日再重新申請被告入境。詎原告於93年5、6月間,因搬遷而遺失被告之住所及電話號碼,致無法主動聯繫被告,嗣後被告雖仍有撥打原告電話數次,然被告卻於93年7月間更改電話,自此音訊杳然,原告曾託人前往大陸尋找被告亦無所獲。是被告顯有遺棄原告之情,且令原告無法再次申請被告來台團聚,原告之年事已高,兩造之婚姻顯然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返回台灣後,於同年12月1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手續,遭移民署認定兩造係假結婚而不准被告來台與原告團聚,且被告於93年7月間更改電話,自此音訊杳然,令原告無法再次申請被告來台團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全部入出境資料,亦顯示:原告有出具保證書申請被告來台團聚,惟因原告被移民署懷疑係與被告假結婚,而沒有通過面談,被告因而從未入境台灣節,有移民署97年8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082260號函及其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面談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曾以電話互訴情意,及其曾託人前往大陸找尋被告亦無所獲等情,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爰增 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七、經查兩造自92年10月9日結婚後,因原告未通過面談而有長達5年多未同居,被告更自93年7月間與原告失去連絡,致原告無法再次申請被告來台團聚等情,有如前述,可知兩造因被告之緣故,沒有正常之夫妻生活,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卻失去連絡,致迄今仍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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