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0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8日13時50分許,駕駛LE-60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與蘆宏路口,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異議人於98年2月4日(已逾違規應到案日期:98年2月3日)向桃園監理站提出書面申訴,因本案係屬本所管轄,該站復於98年2月9日以竹監桃字第0982130243號函轉請本所續處。本所於98年2月11日函請原舉發單位就異議人所述情節查明,案警方函復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異議人仍有不服,本所遂於98年3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車行通過停止線同時見前方號誌燈轉換為黃燈,因而減速通過,但由於車速度緩慢,致員警誤認為闖紅燈,且員警亦無積極證據佐證,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
○路與蘆宏路口,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本件交通違規係由伊所舉發,伊當天是站在該路口前方大約三、四輛自小客車的距離執行取締違規勤務,該路口為T字型路口,伊所在位置可以看到異議人穿越交通路口的號誌,當時異議人通過該路口的行向號誌燈是紅燈無誤,異議人停停走走地通過該路口,與異議人一起的車輛都已停下來,所以才舉發異議人闖紅燈(見本院98年5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所提供該路口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乙○○雖係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因上開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前情,應堪採信屬實。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院就證人乙○○前開證言在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其證述自屬可信。故異議人其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行為,既堪以認定,猶執前詞指摘,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確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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