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60號原告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楊舒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駱品孝
駱水順 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周聖皓 律師 王乃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7條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即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之「台電 大林 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煙囪及灰倉(FlyASHSilo)施工統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總價承攬,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5339萬元(未稅),經2次契約變更追加為1億7819萬7142元(未稅)。伊已依約完工,大林電廠1號機、2號機並分別於106年4月28日、106年12月29日點火,伊得請求如附表1項目11(Item11)、項目14(Item14)、項目15(Item15)、項目16(Item16)所示合計4026萬4875元(含稅)之工程款。詎伊於106年9月8日及106年9月25日催告給付,均遭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026萬4875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原告得請求項目11、項目14之工程款,惟項目15、項目16之工程款,非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估驗款,而係同條項第3款之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第2項、第3項、第7項約定,工程完工後,原告應書面申請驗收,經伊驗收合格,開立竣工證明書後,方得請求付款。原告遲於107年1月24日方完成最後工程項目(即「接地避雷系統安裝工程」),於107年7月31日進行第一次驗收,迄未將缺失改善完畢,亦即未完成驗收程序,尚不得請求項目15、項目16之工程款。縱得請求,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4年2月28日,計至原告曾主張於106年9月8日完成工程日止,已逾期逾900天,且無展延工期之事由,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逾期違約金1781萬9714元,茲據以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向台電公司
所承攬之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1億5339萬元(未稅)分包予原告總價承攬,嗣經2次變更追加,總價改為1億7819萬7142元(見本院卷㈠第7-17頁)。
㈡原告於106年9月8日函請被告給付第11期工程款(即項目11
、項目14、項目15、項目16),除項目11、項目14已以書面估驗合格外,被告回覆項目15及項目16尚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工程尾款付款條件(見本院卷㈠第18-22頁背面)。
㈢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衍生之基樁偏位工程款(案
列: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58號,下稱另案訴訟),被告以系爭工程逾期罰款1781萬9714元為抵銷抗辯,該事件尚未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3-25頁背面)。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項目11、項目14、項目15、項目16所示合計4026萬4875元(含稅)之工程款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得請領項目11、項目14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惟否認項目15、項目16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項目15、項目16之費用係估驗款或工程尾款?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項目11、項目14、項目15、項目16之工程款,是否有據?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⑴查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項目15記載
:「miscellaneousworks(CompletionCertificatesignedbyCTCI)」「CHIMNEY」「7,669,500」,項目16記載:「miscellaneousworks(CompletionCertificatesignedbyCTCI)」「SILO」「7,669,500」(見本院卷㈢第105頁),相較於其他項目,雖加註「CompletionCertificatesignedbyCTCI」等文字,究係完工或應驗收合格,系爭付款明細表則無其他說明,系爭契約又未加定義,其語意即非明確,自應綜觀系爭契約之全文及工程之實務解釋之。
⑵本件析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付款辦法之約定,第2款為估
驗款:「①開工後乙方(即原告,下同)於達到本契約附件"分段目標進度表"之目標時,得於當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下同)申請工程量之估驗,經甲方核定確已達到目標進度後,乙方得於次月五日請領該其完成目標進度工程價值百分之一百之工程款。」,第3款另定工程尾款之請領:「③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既依工程進度所完成工作及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之不同而區別為估驗款及工程尾款,顯見達「分段目標進度表」目標而請領之款項,屬於估驗款。而「系爭契約並無分段目標進度表」,已經兩造陳明,被告並稱:「施工進度表是按照被證26(見本院卷㈢第169頁),付款是按照原證51之1(即本院卷㈢第105頁之系爭付款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2頁),足見本件係按工程進度付款,系爭付款明細表各項目之費用應為估驗款。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檢驗及驗收)第2項、第3項、第7
項約定:「2.乙方於工程完工或依契約規定達到階段性驗收標準後,乙方得向甲方以書面申請驗收...3.工程項目須經政府機關檢驗者,雖經甲方及業主檢驗合格,但仍須由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收。…7.驗收格後由乙方向甲方申請核發工程竣工證明書,乙方即可依第5條付款辦法申請辦理工程尾款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已將「完工」及「驗收合格」分列為不同階段。則「完工」,應係依工程進度完成工作之意,該部分之工程款,自當是估驗款,而非經驗收合格之工程尾款。
⑷另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除本契約另行規定外,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見本院卷㈠第8頁)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變更…②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予辦理追加減;變更差價大於±3%者,其超過±3%部分,予以追加減。」(見本院卷㈠第13頁背面),亦見系爭工程或有暫停給付之暫扣款、或有契約變更之追加減款需於工程結算時予以確認,而未能於估驗計價時予以給付之情形,自無法歸類於估驗款,而屬應於工程尾款一併結算之範圍。由此益徵工程尾款與按進度所完成工作計價之估驗款之性質不同,不因項目15、項目16係系爭付款明細表所列最後項目,即將其費用歸類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尾款。
⑸再者,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
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縱未經驗收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非不得執此而謂不得請求完工工程款,故完工工程款不當然驗收合格始得請領。
⑹依上,項目15、項目16既屬系爭工程之最後工項,其費用應
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估驗款,於原告完成各該工作時即得請求被告付款,不以驗收合格為必要。
⒉次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
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查大林電廠1號機已於106年4月28日點火,107年2月13日商轉,2號機則於106年12月27日點火,108年10月24日商轉,「點火」屬鍋爐設備試運轉項目,廣義應屬PartXV施工規範「1.22試運轉」階段,業經台電公司以108年12月10日電核火字第1080020730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顯見大林電廠之發電機已開始試運轉,燃燒產生之煤煙已通過原告施作之煙囪,燃燒剩餘之灰燼亦堆置於原告施作之灰倉,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付款明細表最後項目之工作。縱本件之驗收階段發現原告之施作存有瑕疵,依前揭說明,亦屬瑕疵擔保範疇,被告無由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之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付款。
⒊因此,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得請領項目11、項目14之估驗款(
見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原告又已完成項目15、項目16之工作,被告復無以驗收合格而拒絕付款之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4項合計4026萬4875元(含稅)之工程款(如附表1「判斷」「抵銷前」「合計(含稅)」所示),自屬有據(被告為抵銷抗辯,如後所述)。
㈡被告得否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系爭工程是否應展延工
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者,其後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之既判力,必以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並以主張抵銷之額者為限,始得稱之,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稱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以其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不得於本件復以同一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於另案訴訟及本件均非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且另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非僅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更行起訴之情形,亦無已生既判力而應受拘束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並不可取,如原告逾期完工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被告亦得據以為抵銷。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工期展延:①甲乙(即被
告、原告)雙方須確實遵守契約約定工期。工程執行中若以下情況造成竣工日期推遲的延誤,經甲方確認,工期得議約順延:a.不可抗力。b.契約中約定或甲方同意給予順延的其他情況。c.由於業主和甲方的原因停工要求。②前項情況發生5天內,乙方應就延誤的內容向甲方提出報告,甲方在收到報告後5天內予以確認、答復或約期議約,逾期不答復,乙方即可視為延期要求已被確定。」(見本院卷㈠第8頁正背面)。可知係為避免事證滅失而要求原告於事發後儘速申請展延工期,倘未於5日內提出報告,應僅生原告應承擔事後能否舉證之風險,非謂原告已失去申請展延之權利,始符公允。
⑴原告主張本件應展延工期828天,完工期限展延至106年6月5
日(兩造之說明,見本院卷㈢第90-97、253-269頁),茲分述之:
①關於變更設計影響工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就煙囪灰倉工程之煙道共構、灰倉基樁
形式、基礎擴大、共構等為設計變更,致煙囪工程部分需展延設計工期88天(102年3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0日)、灰倉工程部分需展延設計工期94天(102年3月29日起至102年6月30日),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之關係企業 嘉成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展延設計工期。扣除重疊日數後,應展延設計工期108天(102年3月15日起至102年6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86頁、卷㈡第399頁、卷㈢第90頁)。
查嘉成公司係於102年7月10日以設計變更為由(含煙道共
構設計變更、灰倉工程形式變更、基礎擴大及共構等設計變更),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雖有原告102年7月10日(102)嘉成字第052號函:「說明:本專案煙囪工程自2013/2/6開始基樁設計,原定於2013/3/15完成設計。因煙道共構設計變更,遲至2013/5/30嘉成始收到煙道共構資料(延誤計114天),經嘉成團隊全力追趕於2013/6/10提送基樁設計資料…嘉成針對煙囪工項擬申請工期至少展延自2013/3/15至2013/6/10,共計88天。本專案灰倉工程自2013/2/16開始基樁設計,原定於2013/3/29完成設計。
因基樁形式變更、基礎擴大及共構等設計變更,遲至2013/6/11貴我雙方始議定變更追加(延誤計126天),經嘉成團隊全力追趕於2013/6/30提送基樁設計資料…嘉成針對煙囪工項擬申請工期至少展延自2013/3/29至2013/6/30,共計94天。」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頁)。惟工程設計之變更,並非必然造成工程進度之延誤。前開設計之變更,是否造成原告施作工程進度之延誤,亟待原告舉證證明之。
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完工期限約定為:「本工程全部工
程限期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完工」(見本院卷㈠第8頁)。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期間為102年3月15日起至102年6月30日,而原告提送予被告之102年6月18日「灰倉設計變更(改PC樁+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記載,最後進行施作之工程項目為識別碼34「Demobilization&ClearSite」,其完成時間為104年2月13日(見本院卷㈡第21頁),既在前開工程完工期限104年2月28日以前,灰倉工程之設計變更,即難認已對原告之如期完工造成影響。況原告對此項影響要徑而應展延工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另原告向被告提送之102年6月18日「煙道基礎共構後調整
專案時程表」記載識別碼36「Miscellaneous(雜項工程)」完成期限為104年3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23頁),較約定之完工期限104年2月28日延後17天,堪認就煙道基礎共構變更設計部分,影響工期17天。另識別碼37之後,固尚有識別碼37「Demobilization&ClearSite(人員撤離及清掃工地)」,然屬完工後之工作,應不影響施工工期,是本項應展延工期之日數為17天。
②關於被告遲延履行移交煙囪工程場地協力義務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開始挖土」日期為102年7月29日
,然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始交付施工場地,加計其動員時間7天,實際可以施作「開始挖土」工項之日期為102年12月24日,應展延工期149天(見本院卷㈠第87頁、卷㈢第91頁)。
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雖約定:「乙方於執行本契
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天內向甲方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14頁),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條文內容如前⒉所述)係就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或兩造合意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而為之約定,倘未於15日內就展延工期申請核可即失權,對無可歸責事由而延誤工期之原告而言,實非公允。況兩造就能否展延工期爭執不休,縱原告依期申請核可,亦難認被告會同意延長工期。故應認原告仍得於本件請求展延工期。
又原告向被告提送之前述102年6月18日「煙道基礎共構後
調整專案時程表」記載,識別碼17「9.1Excavation」開始時間為102年11月7日,識別碼31「10.7HeavyLiftingJackDismamtling」完成期限為104年3月1日(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可知於前述設計變更後(如前①所述),煙囪開挖時間已調整為102年11月7日。然被告遲於102年12月17日始將施工場地交付原告,有被告102年12月12日CT
(CV)-SUB-00-0000M備忘錄:「說明:1.13000區-煙囪區12/17㈡早上10:00辦理移交…。」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自違反協力義務而影響系爭工程煙囪基礎之開挖工程,應得展延工期。雖原告另稱移交工地後,尚須7日之動員時間云云,惟被告係於102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可於同年月17日交付工地,原告已有4至5日之動員時間,且亦未據原告舉證確有動員不及而影響工期之情事,自不得再以動員不及為由,主張展延工期。是本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日數,應為40天(102年11月7日次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
雖被告以契約變更書及承包商契約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
㈠第16-17頁,卷㈡第211-212頁),抗辯辦理契約變更時僅增加工程款而未變更完工期限,原告於申請第二次契約變更時,亦未變更完工期限,兩造已達成不展延工期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5頁)。惟契約變更增加工程款,乃完成工作對價之約定,展延工期則係解決原告之施工是否逾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期限,要屬二事,原告應得分別行使各該權利。況觀諸102年7月29日、104年3月30日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㈠第16、17頁)、承包商契約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211頁),既無兩造合意不展延工期,或原告放棄展延工期之記載,即不得逕認兩造業已達成不展延工期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故本項應展延工期40天。
③關於被告遲延履行交付符合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正確位置之基樁工程成果之協力義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另行發包第三人所施作之基樁工程因有偏位
,不符合煙囪灰倉工程之設計圖說,台電公司於103年1月29日通知不接受該偏位之基樁工程後,被告另請其施作偏位工程,煙囪工程因此增加工期52天(103年1月29日起至103年3月21日)、灰倉工程增加工期57天(103年2月17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扣除重疊日數,應展延76天(103年1月29日起至103年4月14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7頁、卷㈢第91頁),雖經提出電子郵件、會議紀錄、變更追加申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105頁背面)。
惟原告在其所稱展延工期期間103年1月29日至103年4月14
日仍持續進行基樁等相關工程,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185頁),自無從認定基樁偏位因素已對原告之施工進度造成影響。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難認有理。
④關於煙囪滑模因供應混凝土問題經台電公司要求停模部分:
原告主張因台電公司要求停模16天(103年7月10日至103
年7月26日),影響工期;另原契約進度表排定滑模天數35天,係以台電公司核四共同煙囪滑升速率推算(126.3/
3.57=35)。佐以同年度台塑越鋼燃煤及燃氣煙囪滑升速率推估,分別為31天、33天,原排定35天是保守正常時間,超過35天即為溢增工期。本件實際滑模53天,溢增18天(53-35=18)(見本院卷㈠第88頁、卷㈡第402頁、卷㈢第92頁)。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之工程所需使
用之混凝土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予乙方(即原告)無償使用至本工程完成指,乙方不得將其使用於與合約內容無關之處,且應善竟管理之責,以期能以使用最少數量之混凝土完成本工作。」(見本院卷㈠第7頁),被告雖負有提供混凝土予原告施工之用之義務。惟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施工,則有關混凝土之施工性,如坍度、初凝時間,應由原告依施工所需,向被告提出混凝土品質之「具體需求」,被告再按原告所提坍度、初凝時間之需求,提出適當之混凝土予原告進行施工。而原告對混凝土之「初凝時間」較一般為長,且有要求數種初凝時間之特殊需求,既有102年11月12日會議紀錄所載:「1.煙囪及灰倉滑模升層過程中有鐵件安裝,開口會浪費時間處理,混凝土澆置時間會延緩,請混凝土廠配比添加緩凝劑。(日夜溫差效應、機具故障、鋼構預埋件,出凝(應為「初凝」之誤)時間為正常緩凝時間在加2hr、4hr、6hr。」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原告自應配合被告所辦理之混凝土試拌會勘,並考量「試驗環境」與「實際施工環境」之差異,以確認原告所需之各類混凝土「初凝時間」,及對應之「試驗環境」。但原告不否認其僅派員參加102年11月21日之混凝土試拌及試驗,其餘各次混凝土試拌及試驗時,均未派員參加,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曾對被告指明何項「試驗環境」下應有何種「初凝時間」。則被告在原告未提供完整之「初凝時間」要求下,所提供混凝土之初凝時間,若與原告施工時「實際施工環境」之需求有所差異,並因此衍生之停模待工或溢增工期,自應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縱原告因混凝土停模16天(本院卷㈠第106頁)及滑模溢增18天,亦無從請求被告展延工期。
又另案訴訟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雖
認:「混凝土品質乃靠工程現場執行力之確實與否,縱有良好配比與試拌,但是當混凝土供應廠商未按拌合配比,或料源不同或添加劑性能等差異,均會造成混凝土品質未能符合需求,此為造成系爭混凝土品質不符需求之主因。
」(見本院卷㈡第728頁鑑定報告)。惟混凝土之初凝時間會受所處環境之影響,已如前述,而混凝土供應廠商未按拌合配比、或料源不同、或添加劑性能有差異,又乏據可徵,自難遽認被告提供混凝土存有品質不良之情事,上開鑑定結論即不得執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溢增工期之原因,鑑定人認:「1.滑模工程混凝土澆置
期間,混凝土供應廠商之混凝土『初凝時間』無法符合煙囪灰倉滑模工程專業廠商之需求。2.滑模施工廠商(即原告)之混凝土壓送車老舊故障,造成混凝土供料中斷,致使滑模工作停模。…3.滑模系統操作故障,排除故障後重新啟動,造成滑模工時增加。4.施工期間原告鋼筋下包因合約問題,造成施工包商放棄施工,增加施工時程。5.基於勞基法工時之要求,將工班排訂之人力排成由兩班制拆成三班制,稀釋工班人力,造成施工功率降低。」(見本院卷㈡第731頁),有關初凝時間差異、混凝土壓送車老舊故障、鋼筋包商放棄施工等四項影響工期因素,既是原告應負責之事項所致,自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展延工期。
惟因勞動法令變更,以致施工功率降低,則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得展延工期。故原告應得就溢增工期18天部分,展延其中5分之1之工期(上開5項事由之其一事由),即4天(18天/5=4天,四捨五入)。
⑤關於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PC樁)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價款原為1億5339萬元,工期為811
天(101年12月10日至104年2月28日),追加工程款為2159萬元,按工程實務,比例推估追加施工工期為144天(811天×2159萬元/1億5339萬元=114天)(見本院卷㈠第88頁、卷㈢第93頁)。
惟工程經變更追加後,並非必然會導致工程進度之遲延,
而須展延工期,原告既未證明確因本項工程之變更追加,以致延誤工程進度而需展延工期,自難認原告得以此追加工程為由請求展延工期。
⑥關於被告未履行提供充足鋼煙筒預製場地,影響鋼煙道吊裝工期部分:
原告主張煙囪工程之鋼煙筒直徑為7m,其為能符合公路運
輸許可,須在工廠先製作3m高之鋼煙筒,載運送到施工現場組裝(2只3m高鋼煙筒焊接結合成6m高)再行吊裝,為工程順利進行,原規劃42mx32m面積之施工場地,但被告僅核准14mx20m面積之施工場地,造成1號機之煙道吊裝18個煙筒工程遲延72天(18筒x4天/筒=72天)。另因體積龐大之蝦管因場地受限無法預組,需等待吊裝增加36天(104年7月2日至104年8月6日),應展延108天(72+36=108)(見本院卷㈠第83頁、卷㈢第95頁)。
惟依系爭契約文件鋼構物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所載,「預
製場」之「執行責任」係「承包商」(即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可知鋼煙筒預製場地係由原告自行負責。又細觀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於工地現場應提供之施工面積之約定,被告以14mx20m面積之場地,供原告做為現場組裝吊裝之使用,即難謂有何協力義務之違反。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並非有理。
⑦關於因現場居民抗爭致無法運送鋼煙筒安裝延遲部分:
原告主張鋼煙筒預製工項,於104年7月29日因被告其他配
合廠商運輸時不慎破壞鳳鼻頭預製場門口之紅綠燈,導致居民抗爭,104年7月29日至104年10月21日期間85天,其無法運送鋼煙筒進行吊裝,應展延工期85天(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卷㈢第95頁)。
查系爭契約「SPECIALTERMSANDCONDITIONFORPO」14.
3約定:「Thevendor/contractorshallcomplywithroadrestrictionundertheapplicableR.O.Candlocalgovernmentslaws,rulesandregulationson
thehaulingandtransportationsofmaterialsandequipmentonpublicroadsuntilthematerialsandequipmentaredeliveredtotheJobSite.Thevendor/contractorshallbesolelyresponsiblefor
alllossesanddamagesresultingfrommovingand/
ortransportationsofmaterialsandequipmentto
theJobSiteregardlessofitiscarriedoutunder
anypermit.」(見本院卷㈡第217頁)〔供應商/承包商(即原告)應遵守中華民國和地方政府關於在公共道路上拖運、運輸材料和設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道路限制,直到材料和設備交付到施工現場。供應商/承包商應對因將材料和設備移動及(或)運輸到作業現場而導致的所有損失和損害承擔全部責任,無論是否在任何許可下進行〕,足認系爭契約已提醒原告,於公共道路運送材料或設備時,應遵守交通道路管理相關法令。
又被告所提因大林電廠工地重件超長超寬設備運輸事件安
全座談會文件記載:「事件起因:大林工地因近期重件運輸(超長超寬尺寸)風煙道設備,在7/13清晨05:00在(鳳鼻頭)預組場地,工地委由惠達公司運輸風煙道設備,因高度過高,不慎損壞台17線道上之紅綠燈號誌…,因未立即報警備案,由當地鳳鳴里-前里長下午發現報警,…7/23上午-兩位里長…前往找台電男施處投訴-向唐處長及公關經理及中鼎PSM、OM,提出當日肇事車輛未申請(超長超寬)通行證,實際情況臨證過期未補辦,,表示我方有晚上持續偷運之嫌,求我方有合法申請過後再運輸,我方知道因設備與通行證不符規定…事後工地也請惠達公司將以專案特簽向監理單位申請,目前申辦中。…7/27凌晨-01:30因另一家鼎台公司運輸煙囪組件(高6M寬7M)--被2位里長及多名年輕人士特定撞見,並報警,車輛雖有通行證,但我方組件為(高6M寬7M),已超過(超長超寬)通行證之規定尺寸(高4M寬3M)…要求不准運輸並退回(鳳鼻頭)預組場地」(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可知原告
於運輸設備組件時遭當地里長等人阻擋,係因原告實際運輸之構件尺寸,超過通行證許可之尺寸。故縱因原告有因前述構件運輸時遭居民阻擋,而有延誤工期之情形,亦係因原告未遵守交通道路法令所致,自可歸責於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展延工期。
⑧關於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部分:
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因天候
異常,日降雨量超過20mm,以致無法施工,需展延69天(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卷㈢第96頁)。
查被告已稱其與台電公司間契約「17.FORCEMAJEURE之17
.1約定降雨量需超過200mm/天,且經業主同意者,方為不可抗力事由,並稱兩造亦有相同之約定,有其所提契約條文節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卷㈢第173、176頁),且一般工程若遇日降雨量達200mm/天時,戶外工程通常難以施工或工率大幅降低,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故系爭工程若遇雨量達被告所言200mm/天之日,及因遭遇颱風因素影響工程施作時,即難認非屬系爭契約第6條5項第1款a.點之不可抗力(條文內容如前⒉所述)。
雖原告另提出台電公司與嘉成公司間承攬契約特定條款I
展延工期I.3載明「日降雨量達20公厘或以上時,確實影響施工者」(見本院卷㈡第591、600頁),主張應按該標準展延工期。但兩造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由原告依該契約條款請求展延工期。
至原告之施工受雨量之影響部分,固提出統計表及中央氣
象局雨量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正背面、卷㈡第585-588頁),惟僅105年9月2日之雨量逾200mm,即僅1日屬不可抗力而得請求展延工期。又業主台電公司就因遭遇颱風、或暴雨而同意大林電廠改建工程於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即原告主張期間)共展延工期14天(麥德姆颱風1天+暴雨2.5天+鳳凰颱風1天+蘇迪樂颱風1天+暴雨1天+尼伯特颱風1天+暴雨1天+莫蘭蒂颱風2天+梅姬颱風
1.5天+尼莎及海棠颱風2天=14天),有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電核火字第1080020730號函覆本院附件「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工程展延EOT清單」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28頁),故應認原告得就颱風、暴雨天候因素請求展延工期14天(105年9月2日逾200mm之1日與暴雨1日重複,不再計入展延工期日數)。
⑨關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均應展延工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6頁)。惟遍觀兩造所提系爭契約相關文件,未見有紀念日應予展延工期之約定,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據。
⑵因此,應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75天(17天+40天+4天+14天=75天)。
⒊第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給
付逾期違約金1781萬9714元;原告則稱:被告與台電因環評延宕與不可抗力因素,經行政院同意商轉目標(新1號機)共核延1326日(103年7月1日至107年2月16日),被告無受遲延損害,被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或應酌減至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
⑵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
償1.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十為上限。…
3.因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累積賠償總額,包括逾期違約金,最高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但因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致使甲方遭受業主或第三人索賠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且不受上述百分之十之限。」(見本院卷㈠第13頁背面),可知如原告逾期完工,除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外,另應賠償被告因遲延所生遭業主或第三人索賠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前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論被告有無損害,被告皆得請求。原告主張被告無損害,其不負賠償責任,或應酌減至0元云云,即非可採。
⑶又前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並以工程總價10%為上限。而前開約款並未約定工程總價之計算,自不包含追加減工程之金額。而系爭契約第4條已約明:「工程價款1.本工程不含稅契約總價為新台幣壹億伍仟叁仟叁佰玖拾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7頁),故本件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之工程總價,應為1億5339萬元(未稅)。被告抗辯以系爭契約變更追加減後之金額1億7819萬7142元(未稅)為基礎,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2、53頁),與系爭契約約定尚有不符,且對原告不利,自非可取。
⑷而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75天(見前㈡⒉⑵),即原完工期限
104年2月28日延至104年5月14日,大林電廠1號機於106年4月28日點火,亦如前㈠⒉⑵述,應認原告遲延完工715天(104年5月14日次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原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億0967萬3850元(1億5339萬元×1/1000天×715天=1億0967萬3850元),已逾工程總價之10%(即1億5339萬元×10%=1533萬9000元)之上限,以上限計〔被告抗辯應以變更追加總價計算違約金,雖不可採(如前⑶所述),但既被告係以未稅金額計算,於計算本件之逾期違約金,自以未稅之原工程總價為基準〕,故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533萬9000元。又前開逾期違約金,採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並以工程總價10%為上限(逾期100日即達上限),遠低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限(見本院卷㈢第406頁),且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理應能充分掌握工程進度,然逾期日數竟達原訂工期88%〔①101年12月10日開工至104年2月28日完工(見本院卷㈠第8頁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計811天(見前㈡⑴⑤);②逾期715天811天≒0.88〕,是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並不可採。
⑸至原告主張行政院已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核延工期1326日部
分,雖提出行政院政府計畫管理資訊網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頁),惟細繹其內容,係因環評審查之延宕、廠區受多氯聯苯污染及鍋爐壓力事件國外廠製銲道品質缺失等因素而調整第1、2號機商轉時程,並修正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之完工日期,核與原告所承攬之煙囪與灰倉工程無涉。且台電公司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僅准展延工期171日,除颱風、暴雨等天候因素之展延外,其餘則是因運煤系統及CRV高速螺栓換置之展延,亦有被告所提展延工期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1-536頁),且經台電公司以108年12月10日電核火字第1080020730號函函復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25、227-228頁),亦非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作。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失公平云云,並不足採。
⑷因此,原告應給付被告1533萬9000元之逾期違約金。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26萬4875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人承包工程,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依工程款開立發票,不得已工程款抵付違約罰款而免開立發票(見本院卷㈢第433頁)。查,被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533萬9000元,既認定如前㈡⒊⑷所述,又稱按項目11、項目14、項目15、項目16之順序抵銷(見本院卷㈢第61頁),則依序與項目11工程款805萬2975元(含稅)及項目14工程款1610萬5950元(含稅)抵銷,被告尚積欠項目14工程款881萬9925元(含稅)〔計算式:①1533萬9000元-(766萬9500元×1.05)=728萬6025元;②728萬6025元-(1533萬9000元×1.05)=-881萬9925元)〕,及項目15工程款805萬2975元(含稅)、項目16工程款805萬2975元(含稅),原告自得請求剩餘之工程款2492萬5875元(含稅)(如附表1「判斷」「抵銷後」之「合計(含稅)」所示)。
⒉次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委請律師於106年9月25日致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第11期工程款合計4026萬4875元,該律師函於翌日即106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郵局投遞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92萬5875元(含稅),併請求106年10月7日(即函到10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92萬5875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工程法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