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七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並同意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繳,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繳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尚欠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份、放帳卡資料查詢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份、放帳卡資料查詢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欠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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