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欣選任辯護人陳進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
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背信罪部分自白犯罪(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背信罪部分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欣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背信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背信罪部分(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澤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合,足見被告林澤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澤欣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澤欣行為後,刑法第34
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澤欣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澤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又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日期所為之多次背信犯行,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時任告訴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本應依契約內容忠實任職,竟為己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30萬元,告訴人亦表不願再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民事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2-50頁)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已知坦承,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告訴被告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在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