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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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晉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晉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羅晉祐於偵查中供承當日晚上七、八點喝啤酒二、三瓶後,於九時許駕車,感覺很疲憊,到事發地點時,印象中號誌要由黃燈轉紅燈,就迅速開過去,當時可能因為喝完酒很累,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伊承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伊因為喝酒感到非常疲憊才不知有肇事情事等語(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毫克時,將使飲酒者多話、有感覺障礙,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六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自承喝啤酒二、三瓶,駕車時感覺很疲憊,顯然已達「有感覺障礙」,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 黃柏維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駕車闖紅燈擦撞伊所騎乘之機車,未停車即駛離等情(見警卷第八、九頁),並有被告上揭所駕六D-九九八八號自小客車左後門凹損、左後葉子板受損之照片六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足見當時被告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力道不小,竟遲鈍至毫無感覺,而未停車繼續行駛,顯然被告所飲用啤酒之酒精確已造成其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因而危險駕駛,並喪失碰撞感知能力,殆無疑問。綜合上述各情,被告肇事時當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且注意力已無法集中,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酒後駕車處刑紀錄、無駕駛執照而酒後駕車,並搶黃燈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其受傷,被告因不知撞及他人而未停車逕行離去,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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