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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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嚴左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蔡孟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盧正哲
王祥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代理人 陳文郁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代理人 塗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嚴左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嚴左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查本件係自104年6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迄至105年1月15日清算程序終結,而經核債務人於該期間內領有薪資(扣薪後,下同)如下:104年6月份新臺幣(下同)2,684元、7月份18,058元、8月份37,741元、9月份15,463元、10月份13,823元、11月份15,962元、12月份22,227元、105年1月份29,011元,合計154,969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卷內,而債務人於同時間內之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依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自行陳報之每月金額換算總額為91,584元,二者相抵後,債務人應有結餘63,385元。再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計943,412元(詳細內容參後述)、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計20,448元,換算兩年內總額為490,752元,則據此換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至少有452,660元,另於清算期間內,亦有生活餘額63,385元可資以處分,然其卻僅提出10,000元供分配,遠不足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或清算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其顯有使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上開數額之故意,已不宜允以免責。況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4月17日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僅記載聲請人前兩年內收入:⑴薪資所得(自102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873,526元、⑵年終獎金103年度31,049元、104年度38,837元,嗣於104年5月19日提出補正附表說明狀補充說明:本人除任職富邦人壽薪資所得及租金補助外,並無其他收入等語,並於檢附之所得及收入清單上,為同上薪資、獎金數額之記載,另就「保險給付」部分,則「空白」未為申報。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附於本院消債清字第24號卷內可查。嗣於本件清算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04年10月30日具狀說明其聲請前兩年內收入:⑴薪資所得(自102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873,526元、⑵年終獎金103年度31,049元、104年度38,837元、⑶薪資所得(自104年3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188,393元,亦有民事補正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內可查。然依債務人所有設於臺中文新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所示,債務人於102年7月24日受領勞保失能給付97,762元、102年7月25日受領勞保傷病給付9,077元、104年3月25日受領勞保喪葬給付126,000元,有該存摺影本附於上開案卷可查,而此受領保險給付,亦即為生活實質收入各情,自聲請清算時起,迄至清算程序終結時止,迭未經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真實之記載,乃債務人既明知其受領上開保險給付,卻故意未為真實之申報說明,自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狀,更不宜使其免責,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