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幸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幸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幸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於酒後執意騎車上路,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酌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數值非鉅,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法院所為刑之宣告,實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5年度偵字第7534號被告幸偉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偉祥前自民國99年起至100年止,共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0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竟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11)日凌晨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曾犯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