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9號聲請人 陳建名 相對人 周銀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惟兩造時常因金錢、家人、理念、認知及個性不合而有口角爭執。嗣於103年3月初,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先為其辦理居留簽證,聲請人亦協同辦理,然於申請期間,相對人表示欲返回大陸一趟,並於
103年3月27日搭機返回大陸。詎相對人離臺後,竟以電話告知欲與聲請人離婚,且拒絕再來臺灣,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陳右惠 到庭證稱:相對人到臺灣後,兩造相處不好,每天都吵架。相對人係於103年3月回去大陸,相對人有打電話來說要離婚,也拒絕再到臺灣來等語明確(見本院
104年2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查悉相對人確於103年3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此有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附卷可參。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執此,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3月27日即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復未據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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