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鍾佩倚被告范光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佩倚因被告范光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傳拘被告未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
三、經查:⒈具保人鍾佩倚前於103年2月10日,因被告范光傑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同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保證金收據所載之陳報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通知後,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8日新北檢 榮丑 103執21356字第0049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4日桃檢兆子10
4執助185字第010360號函及函附之同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⒉惟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
知書,雖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於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上揭陳報地址為送達,然並未向具保人之設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以為送達,顯然尚未完成合法通知;另縱認具保人之設籍地址為戶政事務所,無法為實質送達,然聲請人亦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以達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具保人顯未經聲請人按設籍地址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免除其具保責任,送達程序尚嫌疏漏,本院自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