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平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平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因對市政府財政局查封其房屋心有不滿,即於酒後接續向政府機關出言恐嚇公眾,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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