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戴志平 告訴被告蘇明隆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蘇明隆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戴志平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茲據告訴人戴志平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