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樸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18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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