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7日,騎乘RR9-257號輕型機車於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異議人於98年2月24日提出申訴,業經舉發機關於98年3月18日以中分一交字第0980006329號函覆,本所遂於98年3月2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闖紅燈,當時該路口是黃燈亮起。且曾於接獲罰單金額由1800元變為2700元之前某日,打電話詢問監理站人員,罰單不能扣留駕照,如果遲繳?小姐回應緩衝期間為15天或30天內繳都不會增加罰款。
另在罰單申訴期間也曾撥電話確認罰單是否應先繳清?監理站的小姐說等申訴結果出來再一同處理即可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1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騎RR9-257機車闖紅燈直行,經警當場攔下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再者,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 黎正萬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2月7日晚上8點到10點,伊在取締交通重大違規勤務,負責西屯路段,伊站在西屯路及日進街口。受處分人於當天20時43分從西屯路騎車直行,經過梅川東路時闖紅燈,繼續往梅川西路2段闖紅燈直行;受處分人在梅川東路號誌時,就應該要停,但他沒有停,伊當時執勤的位置與受處分人闖紅燈的位置距離2、30公尺。且取締闖紅燈,不會一變號誌就取締,會有伸縮時間最少3秒以上,避免爭議,當時除了受處分人之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當時受處分人確實是闖紅燈而非闖黃燈等語。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先綠燈再變為黃燈,尚未過完路口就變為紅燈,惟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之設計,不可能於進入路口時為綠燈,尚未過完交岔路口,號誌即轉為紅燈之理,否則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是受處分人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受處分人雖表示曾打電話至監理站詢問,而監理站人員給予錯誤之訊息,惟受處分人並未提供證據證明上情,況且,本件警員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詳載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紅燈直行)、所違反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應到案之日期(98年2月22日),並勾選「得於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帶收之機構繳納罰鍰」之欄位,異議人亦當場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收受無誤,有該通知單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如就舉發內容不服,自可於通知單上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至監理站,以維護自身之權益。是受處分人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