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之3(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素行不佳,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92年7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二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再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經定其應執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另於93年間因搶奪、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傷害部分減為有期刑3月,與前揭搶奪所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自92年11月23日刑期起算,96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1月25下午5至6時間,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3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9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在臺中縣○○鄉○○村○○○路與都會南街口之土地公廟內臨檢盤查甲○○時,發現其右手臂有疑似施用毒品之注射痕跡,甲○○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員偵查報告書。
三、本件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有警詢筆錄及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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