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5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96號前,見乙○○(起訴書誤載為 劉錫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約新臺幣1萬元)停在該處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該部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6月16日18時30分許,甲○○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本件竊車者為何人前,主動騎駛該部機車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向警員連日昇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之姊姊劉錫佳於警詢中陳述前開機車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該部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劉錫佳領回該部機車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參警卷第13-15頁),及被告帶該部機車自首之照片二張(參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係本件竊車者前,主動帶該部機車向警員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97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該部機車已交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惟一再犯竊盜罪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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