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上旬某日,受丙○○之託,持有丙○○簽發之支票3張(分別為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98年3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98年3月23日、票面金額:53,000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98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00,000元),向第三人票貼借款,豈料在票貼未成後,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3紙支票侵占入己,用以解決自己之債務糾紛而交付予他人。嗣經丙○○多次追討,甲○○並於同年1月23日立下同意書,表明負責追回支票,但嗣因甲○○入監服刑而未能履行。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復有卷附之同意書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8年6月25日合金中存字第0980003614號函及檢附之退票理由單3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且於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22年上字4762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違背告訴人之託,逕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3張支票侵占於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未將該3張支票追回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其因目前入監服刑,並非故意置之不理等語,堪認尚有悔意,並酌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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