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43號、96年度偵字第255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朱銘 之太極系列雕塑係著作人朱銘以其智巧、匠技所表現之雕刻,為具有美感之創作而屬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的美術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558之21號2樓之日營五金鑄造有限公司委託該公司之不知情之負責人 劉國正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並將其於96年4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1,200元購買之仿製朱銘太極系列之模具,交付劉國正,約定如產製出成品則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支付劉國正,而劉國正則以甲○○所交付之翻製朱銘系列之模具,將原料蠟倒入該模具中,待冷卻後再拿出鑄入耐火材料並脫蠟鑄入銅料,而鑄成仿製朱銘系列之蠟模,以此方式擅自重製而侵害朱銘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於民國98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詳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22號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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