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03號、99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緝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底某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請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下稱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每2週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及渠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詐騙行為:
㈠於98年1月9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詐稱丁○○先
前向在網路購買商品時帳戶有問題,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1分許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1筆1萬8989元之款項至上開丙○○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另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8年1月9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詐稱未收到乙○○先前向在網路購買商品時之款項,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0時33分許前往新店市○○路○○○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1筆3萬元之款項至上開丙○○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事後丁○○及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㈡另於98年1月9日18時12分許,撥打電話與甲○○,詐稱其
先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因公司作業錯誤,其郵局帳戶將會被連續扣款12期,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設於臺南縣永康市○○村○○○路○○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土銀永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母黃富香之土銀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筆29989元之款項至上開丙○○之楠梓郵局帳戶內。嗣因甲○○察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表、楠梓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清單各1份。
㈣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銀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款存摺影本各1份。
㈤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將其所有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丁○○、乙○○、甲○○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一次提供2本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為事實上一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中被害人甲○○遭詐騙金錢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被害人甲○○出具之書面
1紙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緝字第2474號卷第30頁),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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