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嗣該『劉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應更正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0月2日20時40分許致電乙○○,不實佯以乙○○先前於網路購物時,送貨人員誤簽為分期付款帳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987元至 林正一 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㈡於98年10月2日20時許致電甲○○,不實佯以甲○○先前信用卡刷卡時,因銀行作業疏失將導致其財產損失,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9989元至林正一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劉經理」指示而向林正一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交付「劉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領取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數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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