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乙○○前科紀錄為「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年利率為730%」更正為「年利率為720%」、末行補充「並扣得由被害人丙○○開立並交付予乙○○,供其犯罪所用之商業本票1張(本票號碼:276588)」;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丙○○指訴」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中證述」、第3行「商業本票及支票」更正為「商業本票(票號:276588)」,證據部分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甲○○2人就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為年利率720%,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徵諸證人即被害人 楊科緯 亦證稱當時是為了要繳交新臺幣21000元之電費方為借款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認當時被害人確實是出於急迫,始向被告借款,此情足堪認定。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2人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以高額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獲利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編號2-4及6-7之部分,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編號8-11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作本件借款予被害人楊科緯所用或預備之物(被害人楊科緯警詢中自稱是先前聚會認識被告甲○○,事後需要用錢方撥電話向其借款),同難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2人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同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本件被告尚有據以對被害人請求返回所積欠原本借款扣除合理利息後之金額之必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被害人抵押之國民身份證│1張│├──┼─────────────────────┼──┤│2│借款人 楊小琴 之臺灣銀行支票匯款單據│1張│├──┼─────────────────────┼──┤│3│借款人之商用本票(本票號碼:276576、276578│2張│││)││├──┼─────────────────────┼──┤│4│借款人之商用本票(本票號碼:276579、276586│2張│││)││├──┼─────────────────────┼──┤│5│被害人已開立之商業本票(本票號碼:276588)│1張│├──┼─────────────────────┼──┤│6│借款人之星展銀行支票(票號:DB0000000)│1張│├──┼─────────────────────┼──┤│7│借款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SE0000000│1張│││)││├──┼─────────────────────┼──┤│8│帳冊│1批│├──┼─────────────────────┼──┤│9│廣告貼紙│1批│├──┼─────────────────────┼──┤│10│名片│1批│├──┼─────────────────────┼──┤│11│點鈔機│1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