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85號上訴人 王川傑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被上訴人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晧杰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 律師
黃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之錦華大廈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為錦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為錦華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3筆土地有管理權,上訴人則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房屋(下合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與1樓房屋相連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如原判決所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B、C(扣除C-1)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140平方公尺(46+39+61-6=140),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伊就系爭3筆土地既有管理、維護之權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按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自106年8月30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1萬972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萬366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反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4萬6083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萬366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為錦華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法僅能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不得干涉區分所有權人間實體爭執之糾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自不具當事人適格。退步縱認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然錦華大廈於65年間完工之時即有圍牆存在,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亦繪有圍牆,從航照圖亦可看出圍牆位置歷經數十年均未改變,與目前現況相符,且伊與前手即訴外人 王冠傑 間之買賣契約載明1樓房屋除支付每月管理費7000元外,尚須繳交1樓空地即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之管理費3萬元,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曾向伊收取每月2萬元之管理費或租金,顯見圍牆內空地確係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基於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且從管理委員會將該筆費用記載為「租金」乙節觀之,亦可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係有對價關係,租約既未定期限,非經依法終止,上訴人本於租約占有使用,自非屬無權占有。退步縱認並無明示之分管協議或租賃關係存在,然系爭增建物完成後即有圍牆將之包圍,迄今已存在數十年,對外僅有後門與外界聯通,而後門鑰匙均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保管,其他住戶無從自後門進出,數十年來未經被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干涉或異議,且1樓房屋住戶均有就系爭增建物按月繳納管理費,更可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再者,縱認伊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亦屬過高,應依兩造繳納租金之數額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之錦華大廈於65年10月22日興建完成,系爭3筆土地為錦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為錦華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樓房屋之所有權,且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8、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反面、第356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
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外,公寓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職務之執行,而對他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即無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主體),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收益,或排除侵害、請求返還共用部分,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109年度臺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為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錦華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其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屬錦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占用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惟依前開說明及訴訟擔當之法理,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本件訴訟實施權,得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上訴人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五、系爭增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占用土地為錦華大廈之共用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惟抗辯系爭增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抗辯:錦華大廈於完工之時即有圍牆存在,使用執照
所附平面圖亦繪有圍牆,從航照圖亦可看出圍牆位置歷經數十年均未改變,與目前現況相符,且伊與前手即訴外人王冠傑間之買賣契約載明1樓房屋除支付每月管理費7000元外,尚須繳交1樓空地即系爭增建物之管理費3萬元,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曾向伊收取每月2萬元之管理費,顯見圍牆內土地係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基於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等情,並提出錦華大廈平面圖、航照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及聲請通知證人 吳承豐 、 高銘堯 、 林興富 及王冠傑到庭作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參諸前開錦華大廈平面圖固繪有圍牆(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系爭3筆土地68、75、77、78、83、103、104、107年之航照圖(見原審卷一第67、263-270、322-329頁),其中部分航照圖亦顯示有圍牆之存在(見原審卷一第266、323頁),惟縱使錦華大廈於65年間興建完成之時,建商即在錦華大廈1樓周遭興建該等圍牆,然興建圍牆之目的,或係為區隔錦華大廈1樓共有部分土地與街廓之用,或係為維護錦華大廈整體住戶安全、環境衛生,非必基於將1樓空地予以區隔以便供1樓房屋住戶專用之考量,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建商與錦華大廈各承購戶間簽署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正面)或其他事證,以證明錦華大廈興建完工後,建商確與各承購戶約定1樓圍牆內之空地由1樓房屋承購戶專用,自無從僅憑圍牆存在之事實,遽謂錦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協議。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占用土地向1樓房屋住戶收取管
理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冠傑於99年7月2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5項固記載:「甲(上訴人)、乙(王冠傑)雙方於辦理交屋同時,甲方同意本買賣標的出租予乙方並辦理租約公證手續…租金每月柒拾伍萬元(含稅)、租金調整方式依日後所訂定之租賃契約約定…」、「經甲(上訴人)、乙(王冠傑)雙方確認,本標的除支付每月管理費柒仟元整外,每月尚需繳交管理委員會1樓空地及天井增建之租金參萬元整,前揭租金及管理費用由承租方(即乙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惟此為上訴人與王冠傑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認被上訴人確知悉此一約定並為同意。且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係向上訴人每月收取2萬元之對價(見本院卷二第54頁),亦與前開買賣契約約定承租方應每月繳交1樓空地及天井增建之租金3萬元乙節不符,難以憑此即謂被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占用土地向1樓房屋住戶收取管理費之事實。又證人吳承豐雖證稱:上訴人及王冠傑就1樓房屋的買賣係由伊仲介。雙方簽約之前,伊有先到現場進行詢問調查,當時有詢問1位姓陳的總幹事關於1樓的管理費是多少錢,他回答稱管理費是7千多元,但是承租方要另外付給管委會關於增建的費用,不包括在管理費裡面,管理費及增建的費用加起來大約是3萬元,伊有問他關於1樓招牌的使用問題,他說這個應該是由承租方跟屋主及管委會去協調,據他所知招牌的費用也是算在這3萬元裡面,他有給伊看1本登記管理費用的簿冊,其他方面因為不是屋主跟管委會直接接洽,所以就沒有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49頁),惟證人吳承豐前開證述情節,乃轉述他人之話語,該名自稱為「陳姓總幹事」之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當時之總幹事?是否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向1樓房屋住戶收取系爭增建物占用共有土地管理費之緣由等情形,均屬不明,且上訴人及證人吳承豐復未提出所謂之登記管理費用之簿冊為憑,則證人吳承豐前開證述情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高銘堯證稱:伊在錦華大廈住了30多年,從伊剛開始搬進去住,印象中1樓左右兩側均有加蓋圍牆,圍牆內部的空地都是1樓在使用,至於為什麼1樓住戶可以使用1樓圍牆內的空地,因為伊只是承租人,所以並沒有針對這件事情去詢問過任何人。伊也不清楚管委會有無針對1樓使用圍牆內的空地之事,額外向1樓住戶收取任何費用,伊從來沒有從1樓進出,所以不清楚1樓住戶有無設置鐵門隔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證人 林興富證 稱:伊是錦華大廈第1屆、第2屆的管理委員,伊當管理委員時,1樓的平面是由1樓的人在使用,且前後都有門鎖,需要鑰匙才能進出,但伊不知道鑰匙由何人保管,當時管理委員會除了管理費以外,還有清潔費等之類的收入,這些管理費以外的收入並不穩定,1樓有出租的時候才有這些收入,是向承租人收取的,這件事在管理委員會沒有討論過,伊不清楚所謂的清潔費是承租人使用哪個部分所支付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2頁),則證人高銘堯雖在錦華大廈居住長達30餘年,惟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曾向1樓房屋住戶收取關於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管理費;證人林興富擔任錦華大廈第1屆、第2屆管理委員之期間,1樓房屋住戶雖有使用1樓空地之事實,且1樓房屋若有出租之情事,會額外向承租人收取清潔費等名目之費用,惟其不知該等費用是否係1樓房屋承租人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對價,是依證人高銘堯、林興富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就系爭占用土地向1樓房屋住戶收取管理費。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104年財務報表,其上雖記載104年1月、同年4月、同年7月、同年9月之「1樓土地租金」依序為5萬9970元、5萬9970元、5萬9970元、3萬9770元(見本院卷一第395-401頁),上訴人並辯稱:
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向伊收取每月2萬元之對價,有時匯款2個月費用,扣除匯費30元後匯款3萬9770元,有時匯款3個月費用,扣除匯費30元後匯款5萬97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前開報表所載1樓土地使用租金,乃承租戶使用1樓空地向外增建(現已拆除為平地)及招牌使用之補償金,並非系爭占用土地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觀諸前開報表並未載明所謂「1樓土地租金」即係指系爭占用土地之管理費或租金,且若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增建物占用共有土地,而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增建物所占用土地之管理費,系爭增建物迄今既仍然存在,被上訴人理應長期持續收取迄今,應無僅於104年1月、4月、7月、9月就此向1樓房屋住戶收取管理費之理,難認前開報表所謂「1樓土地租金」即係指系爭占用土地之管理費。況退步縱認被上訴人確曾就系爭占用土地向1樓房屋住戶收取管理費,然1樓房屋住戶既有占用錦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在1樓房屋住戶尚未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前,被上訴人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公平性之考量,因而要求1樓房屋住戶就系爭占用部分繳納管理費,亦不違一般常情,無從憑此即謂有分管協議存在。則上訴人執此抗辯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王冠傑到庭做證,以證明上訴人與
王冠傑買賣系爭房地時,王冠傑曾告知本件有占用及分管情形,且上訴人與王冠傑間之買賣契約亦載明此一情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及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永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立之活存帳戶於97年至103年之帳戶往來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自97年至103年間就系爭占用土地向1樓房屋住戶收取管理費(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惟王冠傑既係出售1樓房屋(含系爭增建物)予上訴人之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相當利害關係存在,上訴人復自陳:王冠傑在承租期間向伊借500萬元,後來王冠傑跳票,伊有告他詐欺,伊這次拜託他出庭作證說實話,伊願意放棄500萬元的追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王冠傑之立場已有偏頗之虞。又關於上訴人與王冠傑間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業已提出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4-99頁),亦應無再通知王冠傑到庭就此為證述之必要。另系爭房屋於65年10月22日興建完成(見原審卷一第3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王冠傑則於96年4月2日始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1樓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之異動索引),王冠傑既非1樓房屋第一手所有人,難認其就建商與原始承購戶間是否有分管協議乙節確知情;再者,縱使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占用土地向1樓房屋住戶收取管理費,亦無從憑此即謂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以錦華大廈於完工之時即有圍牆存在,且被上
訴人曾就系爭占用土地向1樓房屋住戶收取管理費等情為由,抗辯其基於分管協議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尚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租約既未定期限,未經依法終止,上訴人本於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4年財務報表,其上雖記載104年1月、同年4月、同年7月、同年9月之「1樓土地租金」依序為5萬9970元、5萬9970元、5萬9970元、3萬9770元(見本院卷一第395-401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提出租賃契約等事證為憑,尚難僅憑前開財務報表有「租金」之文字,即謂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是項抗辯,洵非可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增建物已存在數十年,興建完成後即有
圍牆將之包圍,僅有後門可與外界聯通,而後門鑰匙均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保管,其他住戶無從自後門進出,從未經被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干涉或異議,且1樓房屋住戶均有就系爭增建物按月繳納管理費,可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並援用證人高銘堯、林興富前開證詞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⒉查錦華大廈縱於完工之時即有圍牆存在,惟或係為區隔錦華
大廈1樓共有部分土地與街廓之用,或係為維護錦華大廈整體住戶安全、環境衛生,非必基於將1樓空地予以區隔以便供1樓房屋住戶專用之考量;又證人高銘堯、林興富前開證述情節,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就系爭占用土地向1樓房屋住戶收取管理費,且退步縱認被上訴人確曾向1樓房屋住戶收取系爭占用土地之管理費,亦可能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公平性之考量,業如前述,無從憑此間接推知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興建完成後即有圍牆將之包圍,僅有後門可與外界聯通,後門鑰匙均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保管,其他住戶無從自後門進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錦華大廈住戶可由內向外打開牆邊鐵門,惟因基於安全維護及管理之考量,無法自行由外向內打開鐵門,伊持有保管該鐵門鑰匙,亦有將鑰匙提供予1樓住戶,該鐵門係由伊安裝、修繕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觀諸該收據記載「買受人錦華大樓,大樓後面拉門更換輪上面固定轉輪含修理工資16000」,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支付錦華大樓後方鐵門之修繕費用,則該鐵門是否確係由上訴人設置,即屬有疑。另證人高銘堯證稱:伊不清楚1樓住戶有無設置鐵門隔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證人林興富證稱:1樓平面的前後都有門鎖,需要鑰匙才能進出,但伊不知道鑰匙由何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設置1樓鐵門並保管鑰匙之事實,則上訴人執此抗辯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亦非有據。另縱使系爭3筆土地其餘共有人長期以來並未對1樓房屋所有人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亦無從因渠等單純之沈默,即遽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分管協議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餘共有人究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尚難認為渠等間已達成默示同意分管之協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3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占用土地有由1樓房屋所有人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占用土地既為錦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即堪以憑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是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查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訴外人
王冠傑購買1樓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1樓房屋已於同年9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4-99、20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7頁反面),是上訴人自99年間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起,即屬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致錦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解,聲請狀於106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起回溯5年(亦即101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㈢次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占用土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鄰近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松山機場、東方文華酒店,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民族國小、捷運中山國中站,並有眾多銀行、圖書館、公園等公共設施,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6、283-309頁),商業及交通均發達便利,審酌系爭占用土地坐落之位置、周遭環境、工商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完善暨上訴人係將系爭增建物合併1樓房屋出租以供商業使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占用土地申報總價額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又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B、C(不含C-1)所示部分(即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40平方公尺(46+39+61-6=140),有附圖可憑。至上訴人雖抗辯:松山地政至現場丈量時,誤將伊所有之屋外平台面積計入附圖所示編號B之部分,此部分面積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惟經本院向松山地政函詢結果,附圖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並未包含前開屋外平台,有該所110年6月2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1000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40平方公尺,應可認定。另系爭占用土地101
年1月至同年12月、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05年1月至106年12月、107年1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萬2740元、10萬5380元、13萬4420元、12萬5440元、12萬898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1-166頁),因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則系爭占用土地101年1月至同年12月、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05年1月至106年12月、107年1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萬2192元、8萬4304元、10萬7536元、10萬352元、10萬3184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14萬6803元(見附表一),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514萬6083元,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自106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就此僅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9萬3662元,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14萬6083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36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以系爭3筆土地申報總價額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云云,惟斟酌前開所述系爭占用土地坐落之位置、周遭環境、工商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且上訴人曾將1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一併出租予訴外人珍龍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54萬元(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6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90頁),按1樓房屋(主建物面積約387.5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及系爭增建物(140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結果,系爭增建物之每月租金約14萬3309元(54萬元×140/527.53=14萬3309元),更可徵系爭占用土地之經濟價值頗高,則以申報總價額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4萬6083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36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群翔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表一(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㈠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0萬6850元
。(計算式:140平方公尺×8萬2192元×0.08÷12月×4月=30萬6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83萬2614
元。(計算式:140平方公尺×8萬4304元×0.08×3年=283萬2614元)㈢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00萬7339
元。(計算式:140平方公尺×10萬7536元×0.08÷12月×20月=200萬7339元)㈣合計514萬6803元。附表二(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㈠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
利10萬367元(計算式:140平方公尺×10萬7536元×0.08÷12月=10萬367元)。
㈡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
利9萬3662元(計算式:140平方公尺×10萬352元×0.08÷12月=9萬3662元)。㈢109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
付之不當得利9萬6305元(計算式:140平方公尺×10萬3184元×0.08÷12月=9萬6305元)。
㈣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萬3662元,未逾前述之不當得利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