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舉註
辜登坤饒文炳林智勇龍艷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舉註、辜登坤、饒文炳、林智勇、龍艷珍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江舉註、辜登坤、饒文炳、林智勇、龍艷珍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5人所犯之賭博罪為「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可取;被告5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被告5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賭博財物之規模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4500元,分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為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被告江舉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辜登坤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饒文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智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龍艷珍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
3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舉註、辜登坤、饒文炳、林智勇、龍艷珍等5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六街內工地福利社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13支」之方式互相對賭,賭法為每人各發8張撲克牌,前面3張、後面5張,前後2排都贏才算贏家,贏家可向輸家取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資,若贏家1人贏另外4人,就可贏得輸家每人300元。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使用之撲克牌1副,以及賭資合計45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舉註、辜登坤、饒文炳、林智勇、龍艷珍等5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有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4500元扣案可佐,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5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舉註、辜登坤、饒文炳、林智勇、龍艷珍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共45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