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 黃家進 訴訟代理人孫寅律師被告 簡仲良
王彩衫 (原名 王珮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家汝 被告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曾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仲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仲良、王彩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及被告簡仲良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王彩衫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仲良、陳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被告簡仲良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陳彥宏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簡仲良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連帶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簡仲良、陳彥宏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三項關於被告簡仲良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被告王彩衫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彩衫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被告陳彥宏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彥宏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8號及107年度易字第493號)被告簡仲良、王彩衫〈原名王珮琳〉、陳彥宏(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涉犯侵占等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嗣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簡仲良應給付632萬7,0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簡仲良與王彩衫連帶給付9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簡仲良與陳彥宏連帶給付584萬9,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15頁、本院卷第159至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伊經營之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坑公司)股東,簡仲良並擔任伊特別助理,伊前以安坑公司於網路集資買賣不動產以賺取價差,簡仲良因此依伊指示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開立帳戶作為負責收取網友集資購屋款項、支付買屋價款之帳戶,另負責持不動產權狀向銀行申辦購屋貸款、於資金不足時籌措由安坑公司代墊之購屋款,並覓得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之人頭、出售不動產及取收價金後分配淨利予各投資人。 嗣伊 與簡仲良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並追認雙方係自99年8月起至100年6月22日止為合作關係,並以該合約上記載合作獲利之分配為網友出資買房出售後扣除全部開銷之淨利潤,出資之網友分得淨利七成,伊與簡仲良合得淨利之三成,簡仲良分一成,伊分兩成,另由伊負責尋找投資人,並將不動產裝潢、出租、賣出,簡仲良則負責買進不動產之過程並尋找登記名義人。詎料,簡仲良於100年6月9日,以真正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將網友集資所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不動產(下稱安祥路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 何柔嬅 後,並未依系爭約定析分淨利及對伊報價金而逕自收受之,扣除該不動產負擔,得款131萬0,337元;另訴外人 韓惠靜 為網友集資所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不動產(下稱安康路2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簡仲良於101年5月29日前後數日內,向韓惠靜表示該筆不動產為其所有,以真正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於101年5月29日將該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方錡恩 ,復將該筆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 簡愛珍 ,收取價金後,未依系爭約定將淨利析分予集資網友與伊,扣除該不動產負擔,得款501萬6,669元。又王彩衫受伊委託於100年2月18日出名擔任網友集資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8樓不動產(下稱安康路1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於取得該筆不動產所有權後之數日內,由簡仲良配合王彩衫,將該筆不動產歸屬於王彩衫單獨所有,由王彩衫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再於102年8月26日將該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 魏瑄 後,價金由王彩衫收受後,未依系爭約定將淨利析分予集資網友與伊,而王彩衫扣除該不動產負擔,得款980萬元。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6樓不動產(下稱安康路3不動產)為伊指示選定為供網友集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韓惠靜名下,陳彥宏曾跟隨伊學習不動產投資,並受伊指示與簡仲良共同處理不動產集資買賣等事務,其因參與安坑公司經營運作並加入集資,知悉伊不動產籌資模式,恐將因資金流通問題致經營不善而無法收回資金,與簡仲良共同意圖為陳彥宏之不法利益,於101年3月13日,由簡仲良配合陳彥宏,擅自將該筆不動產歸屬於陳彥宏單獨所有,由陳彥宏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辦理以其配偶曾嘉玲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登記。嗣於103年8月25日由陳彥宏將該筆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 王治國 後,由 陳彥良 收取價金,未依系爭約定將淨利析分予集資網友與伊,扣除該不動產負擔,陳彥良得款584萬9,883元。上開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簡仲良犯背信罪、簡仲良與王彩衫及陳彥宏分別為共同犯背信罪有罪確定,又被告上開背信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簡仲良應給付632萬7,006元、簡仲良與王彩衫應連帶給付980萬元、簡仲良與陳彥宏應連帶給付584萬9,8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簡仲良則以: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㈡陳彥宏則以:安康路3不動產之出資價款為伊以自有資金386
萬5,935元支付,完全無網友或原告或簡仲良提供之資金,網友所集資款項均交予簡仲良而非伊,應由簡仲良等人負責,與伊無關,安康路3不動產之權狀一直在伊處,上開不動產確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彩衫則以:伊並非原告借名登記系爭安康路1房地之人頭,
上開房地為伊支付108萬元頭期款所購買,該部分網友集資金額僅65萬元,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房地之頭期款。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承認101年3月14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署,該協議書附表所載不動產全歸屬原告,由其負責賣出並分配利潤予參與集資之網友,原告並未受損害。況系爭安康路1房地之賣出價金為1,150萬元,扣除其貸款720萬元及頭期款180萬元後,僅餘250萬元,原告請求98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簡仲良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簡仲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4頁),依前開條規定,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仲良給付6,327,006、980萬元、5,849,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應予准許。
四、王彩衫、陳彥宏部分: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共同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分
別受有980萬元、5,849,883元等損害,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簡仲良犯背信罪、簡仲良與王彩衫及陳彥宏分別為共同犯背信罪有罪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61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並為簡仲良所認諾(見本院卷第594頁),王彩衫、陳彥宏雖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系爭安康路1不動產及安康路3不動產(如附表〈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7所示)分別係由王彩衫、陳彥宏獨資購買等語。然查:
⒈系爭安康路1不動產及安康路3不動產均屬原告向網友集資購
買之不動產,有原告與 褚浩仰 、 盧小玲 、 楊萍源 、 葉巧慧 、 鍾姍瑾 、 黃鴻鈞 、 王姿雲 、 黃琮棋 、 張瓊方 、 郭荭溱 、 謝伯謙 等投資人簽立之合資案契約書(見附表編號3、7所示投資網友簽約日期與投資款欄所載)可按,觀諸上開合資案契約書為制式格式,其上均有清楚記載「投資標的物地址」、每股價值「拾萬元」或「參萬元」、上開投資人投資之款項共計之金額,及「股份額滿為止,不足部份由甲方(即原告)補足,每月之開銷銀行本利由甲方先行支付」、「盈餘淨利三七分配。三成由甲方取得,七成照出資比例分,虧損由甲方全額負擔」等情,足見附表編號3、7所示不動產確係作為供網友集資購買不動產之投資標的。
⒉又依證人褚浩仰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投資的訊
息及所附聯絡電話,伊電詢時接電話是簡仲良,都是簡仲良跟伊說投資金額及標的,簽約時有確認投資的不動產標的,契約書上也有記載房子標的,並經其確認其所投資者確為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等語(見刑案調偵續49卷㈡第166、167頁、偵10467卷第125頁背面);證人黃鴻鈞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投資10萬元,是投資附表編號7之不動產,伊在99年10月11日投資,並匯款到簡仲良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見刑案偵24839卷第38頁);證人張瓊方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伊投資原告170萬元,伊當時開支票,支票上受款人是叫伊寫簡仲良,是當時與我接洽的原告與簡仲良一起簽收,當時原告與簡仲良帶伊去看了4、5間房子,最後當天伊決定要買附表編號7的不動產等語(見刑案偵24839卷第155頁、調偵續50卷第19至21頁);證人黃琮棋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跟伊聯絡的是簡仲良,是簡仲良介紹附表編號7這筆不動產的投資案,並問伊可以投資多少錢,伊說就只有10萬元,是伊先匯投資款給簡仲良,再由簡仲良傳真契約書給伊,因為契約書上寫的地址就是附表編號7不動產,所以伊認定就是投資這間等語(見刑案偵24839卷第153至155頁、調偵續49卷㈡第166頁背面);證人鍾姍瑾於偵查中證稱:伊從網路上看到集資買屋,也去現場聽原告講課,原告講完當天,簡仲良帶伊及其他網友去現場看附表編號7不動產,伊看完之後就說要投資編號7不動產,簡仲良就拿合資案契約書給伊,伊就簽名同意投資這間不動產,並轉帳30萬元至尾碼751號帳戶等語(見刑案調偵續49卷㈡第166至167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證稱其等投資各該不動產之過程,均係與簡仲良接洽,係由簡仲良介紹該等不動產標的之後,始由上開證人明確認知其等之投資款所投資之標的且同時簽署合資案契約書,是衡諸常情,倘上開不動產非屬原告所有並用以招募網友集資之不動產,簡仲良豈會以各該不動產作為招募網友集資之標的,足見王彩衫、陳彥宏辯稱附表編號3、7所示不動產分別係由王彩衫、陳彥宏獨資購買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均難採信。
⒊參以簡仲良於與原告合作關係終止期間,簡仲良曾製作交接
清單、明細等資料予 王嘉楨 核對確認集資不動產標的、投資網友與投資款時,於該「附件」明細上已載明「21CITY-8F」、「21CITY-6F」即分別為附表編號3、7所示不動產別稱等情,有簡仲良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1年2月23日結算清單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刑案偵24839卷第127頁),並經原告與證人王嘉楨確認無誤(見刑案易388卷㈣第23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益證附表編號3、7所示不動產確為原告招攬網友集資為投資之不動產標的,並非王彩衫(編號3)、陳彥宏(編號7)所有之不動產至明,否則,簡仲良豈有將自己或他人獨資購買之不動產清楚記載於上開「附件」明細之理。
⒋至簡仲良於刑案審理時雖另提出其與原告於101年3月4日所簽
之協議書及附表(見刑案本院卷㈠第77至80頁),辯稱: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不動產均不在該協議書附表上,足證上開不動產非網友集資購買云云(見刑案本院卷㈣第2
80、281頁);王彩衫則辯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為伊所購買,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承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署,該協議書附表所載不動產全歸屬原告,由其負責賣出並分配利潤予參與集資之網友,原告並未受損害云云。惟查,簡仲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業已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94頁),則其在刑案中所為前揭抗辯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證人王嘉楨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有經手管理數十間網友集資的房子,簡仲良拿過很多張報表,101年2月23日結算清單之「附件」上有附表編號2、3、4、7所示不動產等語(見刑案易388卷㈣第12頁背面至24頁背面),經將上開協議書「附表」與之前簡仲良於刑案偵審中歷次所提出交接清單暨附件、電腦報表、房屋支出總表等資料上所記載之各筆不動產(分見刑案偵24839卷第126、127、295頁、易388卷㈠第225至226頁)相互比對,各列表均非相同之不動產,再參以王彩衫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所涉網友集資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地,見本院卷第597頁),亦未列記於上開協議書之「附表」上,可徵該協議書之「附表」上所記載之「20筆」並非完整包括「全部」之不動產。是原告於刑案審理時固陳稱:「理論上」不在協議書附表上的不動產就不屬於原告的權利等語(見刑案本院卷㈢第274頁),然其亦明確指證稱:簡仲良吃了一部分房子,其他房子被在座其他被告吃掉;上開「附表」中有未列入的不動產,是簡仲良不願意處理的,就變成我去處理等語(見刑案本院卷㈢第271至275頁),且觀諸上開協議書「附表」之記載,並非僅記載「合資」之不動產,尚有屬網友「獨資」之不動產,亦與簡仲良所辯「不在該協議書附表上之不動產即屬獨資」乙節不符,從而,簡仲良經手集資之不動產既達數十間,且先後確有製作多張不同之清單明細,而上開協議書「附表」上又非僅記載「合資」部分,自顯難僅因上開協議書之「附表」上未列記本案附表編號1、2、3、5、7所示不動產,即可遽以推認該等不動產係王彩衫、陳彥宏單獨所有。況且,觀諸簡仲良於刑案審理時尚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結算表」1份(見刑案本院卷㈠第81、82頁),倘該筆不動產係簡仲良單獨所有,何以其售出該不動產後需提出「結算表」載明各合資網友之分潤比例及金額與證人王嘉楨結算?益見簡仲良所辯相互矛盾,難以採信,自難僅憑上開101年3月4日協議書及附表即遽對王彩衫、陳彥宏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王彩衫固提出其曾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出資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及曾匯付50萬元、38萬7,718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作為頭期款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刑案易493卷第97至103頁),欲證明其確實曾出資買受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云云,然查,上開面額100萬元支票,經向提示兌現之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查明係由何人提示兌現,經該行於107年11月20日函覆該支票係由「筦筑樂集社」之人所提示兌現等情,有上開回函及所附附件可證(見刑案易388卷㈣第108至110頁),已難認該「筦筑樂集社」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取得並支付價金之過程有何相關。王彩衫就此節於刑案審理時固辯稱:上開100萬元依合資協議書所載是王彩衫投資安民街、安德街另2筆不動產,至於簡仲良要把錢存到那裡,並非王彩衫所能掌控,後來王彩衫要求將上開安民街、安德街的100萬元轉投資到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簡仲良也同意云云(見刑案本院卷㈣第283、337頁);另中國信託帳戶內固確曾收受由王彩衫開立於匯豐銀行帳號尾碼388號帳戶(見刑案偵2586卷㈡第29至223頁)之款項及簡仲良於刑案審理時固證稱:王彩衫匯入的錢一定都是跟房屋買賣有關等語(見刑案本院卷㈢第80頁)。然查,依原告於刑案審理時所稱:若要變換獨資或合資,需要經過伊同意確認,必須要有合約書等語至明,顯然並非僅由簡仲良逕自同意、私相授受即可,且王彩衫亦曾自陳:伊會把錢匯到簡仲良開立於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買不動產的出資,是因為伊買房子都請簡仲良幫忙,伊再跟他結帳,當時伊買「很多間」,而且都有瑣碎的事情要做,所以請簡仲良幫忙等語(見刑案易388卷㈣第79頁正背面),而上開簡仲良之中國信託帳戶乃係簡仲良借予原告作為網友投資款與買屋款之金流帳戶,則王彩衫上開筆款項究竟是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出資,抑或係作為其所證「當時我買很多間」之其他不動產集資款等情,尚無從僅以上開交易明細及就安民街、安德街之股東分潤表、交接清單等資料即足以佐證,是自難據以對王彩衫為有利之認定。
⒍又陳彥宏提出其支付定金予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張小
雯,及由簡仲良匯付82萬元、自己另匯付85萬元、雜費6萬2,988元及支付仲介費85,0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之相關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收單據、匯款單、付款明細確認表及永慶房屋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刑案易388卷㈣第253至254頁背面、刑案本院卷㈡第147至195頁),及簡仲良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借如匯款單所示之82萬元給陳彥宏,且陳彥宏已經匯還伊60萬元,其餘款項以現金返還等語(見刑案易388卷㈣第193頁背面);證人即辦理該筆不動產之仲介 吳慧珍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買方的經紀人,伊認識陳彥宏是因為他跟伊買這間房屋,伊記得當時是陳彥宏到我們店裡要買房子,並說他的需求,伊會挑很多物件跟他介紹,伊帶他去看這間房子,他看了這間房子覺得可以買等語(見刑案調偵續49卷㈠第192頁),欲證明附表編號7之不動產確係其出資取得之客觀事實或主觀認知等語。惟查,證人王嘉楨於刑案審理時證稱:這個不動產是陳彥宏「出面」簽約,後來是簡仲良將權狀影本及鑰匙交給伊等語(見刑案易388卷㈣第21頁背面),則陳彥宏既「出面」簽署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其接洽之仲介即證人吳慧珍證稱係陳彥宏欲購買此筆不動產,尚無明顯悖於常理之情,且證人即代書 羅伯鄉 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方答稱你是代辦過戶手續,則實際上買方係由誰出資、有幾人共同出資你並不清楚,是否如此?)不會知道;(問:你方稱權狀交給買方,事實上你並不清楚他們回去後該權狀是交由誰保管的,是否如此?)不會去瞭解這個」等語(見刑案本院卷㈢第245、246頁),從而,自無法僅因陳彥宏「出面」購買該筆不動產,即遽認該筆不動產乃陳彥宏所有,否則,豈非謂以人頭購買不動產之情形下,各該人頭均屬實質所有權人,是陳彥宏縱執有前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收單據、付款明細確認表及永慶房屋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亦不足以因此即認定上開款項確係陳彥宏個人獨資購屋所支出。反觀該筆不動產之出資情節,陳彥宏就何需由簡仲良代為匯款一節,係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人沒有在臺北,所以才請簡仲良幫我匯款等語(見刑案調偵49卷㈠第54頁背面),惟匯款本即無匯款地之限制,且陳彥宏亦稱:伊當時有能力買這個房子等語(見刑案易388卷㈣第237頁),則其何以須由簡仲良協助匯付該筆款項,顯有可疑;且陳彥宏係於99年12月6日將60萬元匯入簡仲良於該期間已借予原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故倘簡仲良確實曾因認知該不動產乃陳彥宏獨資買受,並借款予陳彥宏付清簽約餘款82萬元,則陳彥宏何以係將還款匯至簡仲良於斯時已借予原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而非匯至簡仲良「個人私用」之其他帳戶,徒增款項用途之混淆,甚至於陳彥宏繳付備證用印款之99年12月27日前或同日,仍於99年12月11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陸續以該不動產作為網友鍾姍瑾、黃鴻鈞、王姿雲、黃琮棋集資之標的,及陸續有張瓊方、 郭葒臻 續為集資,並截至100年3月7日仍有投資人謝伯謙簽立合資案契約書並交付投資款(見附表編號7所示投資網友簽約日期與投資款欄所載),且其中證人鍾姍瑾、黃琮棋、張瓊方更如前述明白證稱係與「簡仲良」接洽處理這筆不動產之投資事宜等節,俱已詳如前述,足見簡仲良、陳彥宏係於陳彥宏「出面」替原告與出賣人 張小雯 簽訂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邀集網友集資後,因陳彥宏有參與安坑公司經營運作及加入集資,知悉原告不動產籌資模式,恐將因資金流通問題致經營不善,而無從收回之前所投入其他不動產集資之資金,始與簡仲良私下合謀擅自將該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逕歸屬出面簽約人即陳彥宏所有,並為確保所有權歸屬,於101年3月13日辦理虛偽預告登記,以陳彥宏之配偶曾嘉玲為預告登記請權人,使公務員為上開不實之登載而以此方式為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洵堪認定。從而,陳彥宏猶執前詞抗辯附表編號7之不動產確係其出資取得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⒎查簡仲良分別與王彩衫、陳彥宏就附表編號3、7所示部分共
同為前述背信犯行,嗣並將其等本於犯行取得之不動產出賣後獲取價金逕歸王彩衫、陳彥宏所有等情,業據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自述在卷(見刑案易388卷㈠第105至107頁、易388卷㈣第78、229頁),其中⑴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係由簡仲良、王彩衫擅自歸屬為王彩衫所有,王彩衫係於102年8月26日出售予魏瑄,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該筆建物及土地交易總價共1,15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列印明細附卷可查(見刑案本院卷㈢第253頁),復為王彩衫所是認(見刑案本院卷㈢第244頁),又該筆不動產出售後尚須繳付所餘貸款即負擔170萬元等情,有新光銀行107年9月5日之回函及所附還清貸款資料為憑(見刑案易388卷㈢第148至150頁),故兩者之差額即為980萬元,自應認此部分為原告遭簡仲良、王彩衫共同背信之不法侵權所受之損害;⑵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係由簡仲良、陳彥宏擅自歸屬為陳彥宏所有,陳彥宏係於103年8月25日出售予王治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該筆建物及土地交易總價共1,16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列印明細附卷可查(見刑案本院卷㈢第255頁),復為陳彥宏所是認(見刑案本院卷㈢第244頁),又該筆不動產出售後尚須繳付所餘貸款即負擔575萬0,117元(578萬3,717元-3萬3,600元=575萬0,117元),有渣打銀行107年9月5日之回函及所附還清貸款資料為據(見刑案易388卷㈢第144、146至147頁),故兩者之差額即為584萬9,883元,自應認此部分為原告遭簡仲良、陳彥宏共同背信之不法侵權所受之損害。
㈡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分別受
有980萬元、5,849,883元之損害,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仲良、王彩衫應連帶給付原告980萬元,簡仲良、陳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84萬9,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應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確有遭被告背信或共同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632萬7,006元、980萬元、5,849,883元等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⑴簡仲良應給付原告632萬7,0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簡仲良、王彩衫應連帶給付原告980萬元,及簡仲良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王彩衫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簡仲良、陳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84萬9,883元,及簡仲良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陳彥宏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除簡仲良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被告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餘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取得途徑與時間及移轉登記所載所有權人是否曾辦理房屋貸款及還款帳戶是否曾出租及承租人別嗣轉讓該不動產之時間及轉讓相對人投資網友簽約日期與投資款(含合資案合約書卷證位置,按簽約時間排序)1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無名稱)99年12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陳珊珊 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49頁、易388卷㈢第49頁)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陳珊珊開立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抵押貸款申請書見易388卷㈡第153至154頁;還款帳戶資料見同卷第155至156頁、易388卷㈢第144、145頁)(無出租資料)100年5月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邱靜雯 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49頁、易388卷㈢第49頁)1. 劉文麗 於99年11月19日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18、19頁)2.褚浩仰於99年11月26日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20頁)3. 吳麗娜 於不詳時間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21頁)2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 綠野鴻福 )100年2月17日以拍賣原因移轉登記陳彥宏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123頁背面)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陳彥宏開立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契約書見調偵續49卷㈠第259至260頁;還款帳戶資料見同卷第249至250、251頁至背面、易388卷㈢第151、152頁及背面)出租人:王嘉楨承租人: 施越騰 (租賃契約見調偵續49卷㈠第19頁)100年6月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何柔嬅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123頁背面) 林政男 於100年1月26日投資3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7頁)3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8樓(21世紀花園廣場)100年2月1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王彩衫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58頁、易388卷㈢第62頁)向新光商銀辦理貸款;王彩衫開立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申請書見調偵續49卷㈠第57頁;還款帳戶資料見同卷第69至74頁、偵2586卷㈡第231至235頁、易388卷㈢第148至150頁)出租人:王嘉楨承租人: 錢奕綱 (租賃契約見調偵續49卷㈠第123頁)102年8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魏瑄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58頁、易388卷㈢第62頁)1.褚浩仰於100年1月26日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45頁)2.葉巧慧於100年1月27日投資6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調偵續49卷㈠第228頁)3. 蔡振宇 於100年2月21日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47頁)4.楊萍源於不詳時間投資15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48頁)5.盧小玲於不詳時間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46頁)4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綠野香坡H區)99年11月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曹登傑 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68頁)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曹登傑開立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契約書見調偵續49卷一第109至111頁、還款帳戶資料見同卷第112至114頁)(無出租資料)103年2月1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魏珠來 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66頁、易388卷㈢第68頁)1. 蔡奇憲 於99年10月5日投資3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偵24839卷第72頁)2. 林明秋 於99年10月7日投資3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54頁)3. 王勝虎 於不詳時間投資6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55頁)5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中和100公寓)100年4月2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劉欣偉 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10055卷第90頁、易388卷㈢第74頁)向上海儲蓄銀行辦理貸款;劉欣偉開立於上海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帳戶資料見調偵續51卷第29至33、38至43頁)出租人:黃家進承租人: 黃雅蕙 (租賃契約見他10583卷第8至12頁)106年1月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陳元貞 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易388卷㈢第75頁)(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告訴人黃家進所有)6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無名稱)100年2月1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韓惠靜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他10073卷第107頁、易388卷㈢第81頁)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韓惠靜開立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貸款契約書見調偵續50卷第36頁及背面;還款帳戶資料見同卷第34至35頁、易388卷㈢第151、154頁及背面)出租人:韓惠靜(王嘉楨代)承租人: 莊永忠 (租賃契約見他10073卷第8頁)1.於101年5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方錡恩(異動索引見他10073卷第106至108頁)2.於105年2月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簡愛珍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易388卷㈢第82頁) 吳綵育 於100年12月27日投資3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調偵續50卷第122頁)7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6樓(21世紀花園廣場)100年3月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韓惠靜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53至54頁)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韓惠靜開立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抵押貸款申請書見調偵續50卷第101頁及背面;還款帳戶資料見同卷第99至100頁、易388卷㈢第144、146、147頁)出租人:韓惠靜(王嘉楨代)承租人: 蔡奇恩 (租賃契約見調偵續49卷㈡第86頁)1.於101年3月13日預告登記曾嘉玲為該屋權利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51至52頁)2.於103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王治國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㈡第75頁背面)1.鍾姍瑾於99年12月11日投資3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36頁)2.黃鴻鈞於99年12月11日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38頁)3.王姿雲於99年12月13日投資2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37頁)4.黃琮棋於99年12月27日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33頁)5.張瓊方於100年1月5日投資17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26頁)6.郭葒臻於100年3月2日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30頁)7.謝伯謙於100年3月7日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24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