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在卷可憑,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
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
.98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因原約定契約較高故減縮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違約金。玆因被告至96年1月3日
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108,000元,及已屆期尚
未給付之利息1,835元、違約金291元、手續費5,760元,以
上合計115,886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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