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小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76357元,依同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公司法人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兩造合意本院管
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居所地
,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另被告之戶籍所在地
係在高雄市○鎮區○○里○○○街○○號5樓之1,亦非在本院
轄區,此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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