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巷12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事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
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竟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內擺攤為人看相兼為
人點痣營生,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民國95年8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原告除去臉上之痣時,理應注意謹慎使用點痣
之方式,以免傷及皮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逕以牙籤沾取成分不明具灼燒性之化學藥
水,塗抹於原告臉上之痣,再以牙籤刺挖,使之灼燒後結痂
脫落之方式,擅自從事為人除痣之醫療業務,並向原告收取
點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致原告受有燒傷、
表皮脫落(第2度)等傷害。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
心畏懼且留下疤痕,使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自應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身體,使其
受有燒傷、表皮脫落(第2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
醫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96年度
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依前所
述,被告本應注意謹慎使用點痣之方式,以免傷及皮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造
成原告受有燒傷、表皮脫落(第2度)之傷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又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現役軍人,每月收入約
5,980元,名下無土地、房屋等財產,被告亦無土地、房
屋等財產,名下僅有汽車一台等,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爰審酌本件被告行為情節、兩造
之身分地位、工作所得、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各種
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
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
有據,而被告係於97年5月1日收受上開附帶民事起訴書狀
(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卷第8頁),綜前所述,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97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
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
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
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