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蓓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詐得之餐點價值新臺幣42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9號被告林思蓓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日20時50分許,至 陳美珠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百里香熱炒店內點餐,致陳美珠陷於錯誤,誤認林思蓓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炒羊肉、麻油豬肝、皮蛋地瓜葉、蚵仔湯、蘋果西打、白飯(價值共計新臺幣420元)與林思蓓食用。嗣林思蓓食用完畢後,即表示無錢付帳,陳美珠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信岳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百里香熱炒店點菜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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