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抗告人 林信良
林可欣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係借款債務之擔保票,故其票面之到期日係由抗告人授權相對人依實際需要填載,惟抗告人從未接獲相對人以雙方間之基礎原因關係業已該當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之任何通知,且相對人明知系爭借款債務之還款要件依約尚未履行具備。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非謂相對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既未踐行應為付款提示之義務,其自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退步言之,兩造前於104年6月26日會議中達成以臺北市○○區○○○路2段開發案完銷房地銷售之總收入作為相對人借款債權及續建廠商代墊續建工程與利息費用債權之還款來源,惟該房地現因可歸責於相對人及續建廠商之不法背信事由,至今毫無辦理銷售籌款之餘地,案經抗告人提起刑事追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故相對人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顯係權利濫用之舉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所述之提示日期不合理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又抗告人所執其餘抗告意旨主張因可歸責於相對人及續建廠商之不法背信事由,至今毫無辦理銷售藉以籌款,相對人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又縱認其所述屬實,本院亦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