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宗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宗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2016年1月之月曆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約定每3日還1千元,30日為10期,清償完1萬元,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共3千元」應更正為「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千元,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共3千元」;同欄一末行應補充「嗣於105年1月19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2016年1月之月曆1張(其上記載證人 林勇志 之借款與利息事項),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2016年1月之月曆1張(其上記載證人林勇志之借款與利息事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頁),被告因而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83號被告施宗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宗助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巷口,乘林勇志急迫需要資金周轉,而無他處可告貸或告貸不易之際,貸與林勇志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每3日還1千元,30日為10期,清償完1萬元,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共3千元,實際僅交付7千元(換算月利率為30%),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助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