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9
0號),並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82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98年7月27日確定,後於98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刑中(不構成累犯)。詎因沈迷賭博不能自拔,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8年07月25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向看店之己○○,佯購7條香煙與換錢,待己○○將香煙置於櫃檯,代其微波食物之際,戊○○即以手自後勒住其脖子,壓制在地,並喝令如起身將開槍,至使己○○不能抗拒後,令其交付櫃檯下紙箱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並取走櫃檯上香煙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98年8月2日凌晨1時3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於丁○○在店內看店時,藉選購商品入內並選購部分商品後,趁丁○○為其微波商品時,進入超商櫃臺內部,並徒手勒壓丁○○並毆打丁○○頭部,致丁○○不能抗拒後,取走該店櫃臺內零錢470元。
㈢於98年8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丙○○所經營之臺北縣板
橋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於店員 郭宗哲 在店內看店時,藉購物、換零錢及詢問店內商品為由進入超商,嗣因郭宗哲欲為伊結帳時,即起出本於防身預先藏放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對郭宗哲揮舞,致郭宗哲不能抗拒後,而任由戊○○取走櫃臺內之現金17970元及七星香菸5條等物。
㈣於98年8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旗
艦名店投注站),在庚○○在店內看店時,藉欲投注運動彩券而圈選達29萬1千元之運動彩券,經庚○○交付彩券後,即起出扣案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擊棒1支使庚○○不能抗拒而任由戊○○取走運動彩券並取走櫃臺內之現金7萬4千餘元。
㈤於98年8月19日晚間2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運動彩券行),在甲○○在店看店時,藉欲投注運動彩券而圈選共12張,計達77000元之運動彩券,待甲○○交付後即趁甲○○不備時,即衝出店外逃逸無蹤。
㈥於98年8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路220之1
號(朝富運動彩券行),在乙○○在店內看店時,藉欲投注而圈選達146000元運動彩券,待乙○○交付運動彩券後,即趁乙○○不備而衝出店外逃逸無蹤。
㈦嗣戊○○於98年8月20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忠明路50
2之7號為警逮捕,並扣得電擊棒1支、現金35400元、高雄市公有停車場補繳費通知單(YY-9476號)、運動彩券經銷商:00000000號彩券3張、運動彩券經銷商編號00000000號彩券1張、運動彩券經銷商編號:00000000號彩券19張、鴨舌帽2頂(黑色、白色)、黑色衣服1件、米色衣服1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事後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庚○○、甲○○、乙○○及證人即目擊證人 馬毓岑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1月6日桃療醫字第099000009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
166條至第167條之7(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依據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定外,證人、鑑定人於陳述或鑑定前,原則上均應具結,以符法律明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符嚴格證明法則。有疑問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可否解釋為同法第202條之特別規定,因而排除同法第158條之3之適用,使得並無具結之機關(團體)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實務多數見解似採肯定說,實務操作上向來將「機關鑑定」與所謂「自然人鑑定」區分,認為後者依據同法第202條應為具結,而前者因為修正前本條規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務因而認為,於囑託機關鑑定時,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又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1項雖增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規定,並且於同條第2項明定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準用第202條(即應具結)」之規定。解釋上前述實務見解所認為「機關鑑定無庸具結」之見解仍未因本條修正而改變,僅係法院或檢察官命實施鑑定或審查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應具結之規定。本院以為,不論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解釋上均未排除機關鑑定,其實際實施鑑定者,仍應具結之規定,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於機關鑑定,理由如下:
⒈所謂「機關鑑定」之制度,係立法者授權法院或檢察官於選
任個別自然人實施鑑定之外,亦得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關、團體進行鑑定,但這並不表示鑑定人即為「機關、團體」,而非自然人,蓋司法機關通常無法確知某特定自然人具有某特定專業知識能力,惟可以囑託該特定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該機關團體自僅得委由機關團體中之某位或某幾位特定自然人實施鑑定,機關或團體本身無可能為鑑定人,例如囑託「法務部調查」為鑑定機關,以鑑定扣案物品是否確為何級毒品、或採集指紋鑑定與何人指紋吻合等鑑定,該局自僅能委由機關內具該特定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此鑑定任務,此時鑑定人仍為「法務部調查局之該特定專業人員」,而非「法務部調查局」該機關,解釋上該專業人員(可能為司法警察或公務員或委外之專業人士)當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具結,豈能僅因為其任職於或受委託於某機關、團體,即因而免除具結之義務(相同見解,請參見 林鈺雄 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總則編,2004年9月,四版,第486頁)。
⒉不論修正前並無「準用」第202條之明文,或修正後規定,
鑑定後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該條之規定,正突顯出鑑定人應具結,本係「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結果,自無再藉由同法第208條「準用」之餘地。現行第
208條第2項之「準用」規定,應係錯誤規定,解釋上直接適用同第202條即可,至少該準用規定之適用,應採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態度,解釋上應與同法第208條第1項為體系解釋,係指「機關或團體」該「法人本身」不用具結,如當事人對於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結果不爭執,即令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於該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書中具結,該鑑定書仍具證據能力,惟如當事人任一方有所爭執時,即應命實際鑑定之自然人到庭陳述或報告,此時該特定人應係於製作書面鑑定書,即「鑑定後」具結,所以與第202條所規定「鑑定前」之具結尚有不同,所以立法者規定「準用」之。
⒊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因而認為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證據能力。惟鑑定報告書通常係鑑定機關(鑑定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其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甚為明確,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規範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陳述而已,亦即解釋上到庭之鑑定人得以言詞陳述,並輔以書面、圖表等文字說明,不應以曲解本條,反使得鑑定人免除其到庭接受調查程序之義務(相同見解參見 陳運財 教授,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月旦法學雜誌,第97期,第103頁以下)。足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尚值商榷。解釋上機關鑑定若果如實務多數見解,一方面認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無庸具結,一方面又援用前述錯誤的立法理由,認為機關鑑定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當事人無從詰問鑑定人,其結果係同時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是解釋上透過具結之擔保,至少可以免除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並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時,應採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解釋上除經當事人同意,或另符合第159條之1以下之例外規定,否則,即令曾經鑑定人於審判外具結,該鑑定書仍無證據能力,原則上均應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於審判庭經具結後,由當事人針對鑑定之程序及內容等事項詰問之,如此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始足獲得確保,該鑑定書始取得證據能力。
㈡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99年1月6日桃療醫字第099000009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77頁正面、背面),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函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另案發現場、道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所強盜及搶奪之運動彩券影本、扣案之電擊棒1支、現金35400元、高雄市公有停車場補繳費通知單(YY-9476號)、運動彩券經銷商:00000000號彩券3張、運動彩券經銷商編號00000000號彩券1張、運動彩券經銷商編號:00000000號彩券19張、鴨舌帽2頂(黑色、白色)、黑色衣服1件、米色衣服1件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是堪認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白情節相符,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庚○○、甲○○、乙○○及證人即目擊證人馬毓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道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所強盜及搶奪之運動彩券影本、扣案之電擊棒1支、現金35400元、高雄市公有停車場補繳費通知單(YY-9476號)、運動彩券經銷商:00000000號彩券3張、運動彩券經銷商編號00000000號彩券1張、運動彩券經銷商編號:00000000號彩券19張、鴨舌帽2頂(黑色、白色)、黑色衣服1件、米色衣服1件等物可資佐證。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加重強盜罪,惟又認被告係徒手壓制被害人,公訴檢察官補充係指被告攜帶電擊棒兇器而言,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攜帶電擊棒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伊沒有看到被告戊○○拿兇器,或拿出任何武器,被告戊○○係以左手抓伊的脖子後方,並將伊壓制在地上,又以右手打伊的後腦,徒手將伊壓制於地上,然後取走櫃台之零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詳98年偵字第18190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4頁),是被告所辯可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時,有攜帶兇器之情事。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係經被告自首等情,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於99年3月19日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當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發生搶案,我們先發現本件係被告涉案,係經由目擊者提供我們機車車號循線查獲被告,當天被告於98年8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另犯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搶案,我們確定兩件搶案均是被告所為,因為98年8月2日當天就有媒體報導,加上我們有與板橋管轄分局之偵查隊聯繫,據當時板橋偵查隊告知我們他們調閱監視器也有發現相同之機車車號,故我們才確定兩件都是被告所為。除了上述兩件搶案之外,其餘98年偵字第1819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㈢至㈤係被告主動供出,除了高雄該案外,我們都有帶同被告去搶案發生之現場,並確認係被告所為,我們當時有留下聯絡電話,請被害人另行和我們約好時間,另行至警局前來製作筆錄,關於高雄那件搶案,是被告供出後,我們與高雄該彩券行電話聯絡,請被害人到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也有提及,但因那時被告無法詳細說出地點,僅提到是在竹北的便利超商,也沒有說出被搶超商之名稱,我們無法確認確切位置,所以沒有帶同被告至現場查訪,追加起訴部分,後續是由新竹警局自行偵辦,並移送新竹地檢署,我們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新竹地檢署等語(詳本院卷第246頁背面至第248頁背面),堪認被告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至於其餘犯行,尚難認被告係自首。
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中度障礙等級,且罹患恐慌症,其各該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送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4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可參)。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戊○○於案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符合恐慌症及
B群人格之診斷,疑似曾有重鬱症之診斷。不符合典型精神病之診斷。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等語。其理由(略以):陳員自91年開始出現心悸、頭暈、臉孔潮紅、胸悶、喘不過氣、焦慮、冒冷汗等恐慌發作之症狀,符合恐慌症之診斷。陳員個性直接,過去曾有反社會行為及衝動行為,根據振興醫院病歷記載,於97年8月27日至97年9月5日住院期間觀察陳員對治療欠合作,威脅自殺,出現干擾行為,挑撥離間,並有言語及肢體威脅。鑑定會談時表示在監獄中,因發作,拖了20分鐘未吃藥,因而出現肢體攻擊其他受刑人之衝動行為,符合B群人格之診斷。陳員因恐慌發作,影響工作、生活,出現情緒欠穩、失眠、曾有自我傷害意念及自殺意念、曾服藥過量等憂鬱症狀,疑似曾有重鬱症之診斷。過去就醫紀錄及鑑定會談時均未偵測到典型的妄想或幻覺,或脫離現實之言語及行為,其整體智能表現並未出現慢性精神病常見嚴重智能退化之現象,故不符合典型精神病之診斷。陳員涉案時之行為,是具體而且複雜的動作組合下完成,能夠駕駛車輛,並且使用危險物品威脅,或趁店員不注意竊取財物並順利脫逃,98年8月21日警詢筆錄亦未顯示陳員涉案當時處於意識混亂的狀態,能夠清楚自承涉案經過且表示「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還是睡不著」。根據涉案前振興醫院門診紀錄,98年6月2日陳員返診時要求降低安眠藥物劑量,表示因為半夜要玩遊戲,並未偵測到重鬱症發作之狀態。此外,目前精神醫學普遍認為恐慌發作屬於焦慮症之一種,並非脫離現實之典型精神病,縱使陳員涉案時可能有恐慌發作,其犯行亦非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嚴重脫離現實的精神症狀所影響。B群人格的特質為挫折忍受度低,較容易出現衝動行為,且通常為自由意志下所為。綜合上述資料,可推知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9年1月6日桃療醫字第0990000096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又查,被告能夠租車後駕駛車輛來往臺中、高雄,並且使用電擊棒、螺絲起子威脅店員,或趁店員不注意搶奪財物並順利脫逃,復於警詢筆錄能夠清楚自承涉案經過等情,參以上述鑑定報告結論足認被告戊○○行為當時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綜上,顯見被告為本件各犯行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精神異狀,自不符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綜上,被告強盜、加重強盜、搶奪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經查,被告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持以強盜之螺絲起子1支,質地堅硬,既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被告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持以強盜之電擊棒1支,具有強烈電壓,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攜帶兇器或未持兇器,均直接對被害人己○○、丁○○、郭宗哲、庚○○施以暴力壓制,屬強暴行為,其前後威嚇被害人等交出財物之舉,固屬脅迫,惟係強暴行為之階段行為,而為強暴行為吸收,論以強暴行為已足。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被告戊○○於警詢中除供稱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外,復於警方未查知其另犯其他強盜、加重強盜、搶奪犯行前,主動供出其另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犯行,且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悉被告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犯行,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於99年3月19日於本院具結證實在卷,故被告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強盜被害人丁○○財物時,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時,有攜帶兇器之情事,自無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認,其與強盜罪之侵害性行為事實相同,本院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並無突襲之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所犯上揭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強盜、攜帶兇器強盜、搶奪他人財物,惡性甚深,且其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98年7月27日確定,後於98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刑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猶未思悔改,竟再次犯下本案之重罪,素行惡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之態度,除被害人丁○○表明無求償之意,乙○○遭搶奪之運動彩券146000元已全數發還乙○○,有贓物領據附卷可佐(詳98年偵字第18190號偵查卷第32頁)外,被告已與被害人己○○、庚○○、甲○○、丙○○調解成立,有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以前開電擊棒1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供犯攜帶兇器強盜
2罪,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35400元、高雄市公有停車場補繳費通知單(YY-9476號)、運動彩券經銷商:00000000號彩券3張、運動彩券經銷商編號00000000號彩券1張、運動彩券經銷商編號:00000000號彩券19張、鴨舌帽2頂(黑色、白色)、黑色衣服1件、米色衣服1件等物,祇為物證性質,非屬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就此部分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