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請2張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迄至民國98年10月27日結帳日止,累計積欠卡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55,086元(含消費本金300,431元、利息505,541及違約金49,114元)、70,000元,合計925,086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刷卡欠款金額不爭執,惟伊現在無力一次清償完畢,目前正在聲請更生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487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資料查詢單為證,且本件2張信用卡欠款金額為925,806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39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