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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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間,承包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 張中興 住處之廚房改建工程時,竟為方便人員及材料之出入,擅自將同弄5號 梁竹成 住處前水泥矮牆及該水泥矮牆所圈成之花圃拆除而毀損之。嗣於同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梁竹成在同弄5號之住處前向被告甲○○追究毀損上開矮牆及花圃責任時,2人因而發生推擠,被告甲○○趁機出手毆打梁竹成,致梁竹成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顳部及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上開各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竹成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於99年5月14日遞狀到院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4月27日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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