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始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因而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雖主張原審判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即上訴人)金錢,且從未答應要清償債務,原告並非救濟機構,豈有舊債未還,仍連續交付債款
3、4次之理,雙方在大同分局所調解者,乃有關原告於93年6月25日及27日二天連續對被告之營業攤位施暴一事,與借貸無關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並未聽到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故被上訴人必有答辯狀而未送交上訴人,以致上訴人失去辯駁機會云云,經核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不成立,上訴人請求即為訴訟辯論時,業已辯稱上訴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伊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調解程序筆錄),故縱認原審未將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亦難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上訴人失去攻擊防禦之機會。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可採。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三名證人結證,原審不予採信,竟以刑事案件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否認借債一詞作為判決基礎。原審並以上訴人所提之記事單據上無被上訴人之簽認文字,且其上載明之借貸對象為「燒肉彩貞」,亦與被上訴人姓名不符為由,而認此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實則一般人皆稱被上訴人為 陳彩貞 ,因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時,伊即是賣燒肉,大多數人均稱之為「燒肉彩貞」,而至本件訴訟時方知其真實姓名,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之姓名既有疑問,依法自應當庭調查,惟原審法院捨此不為,僅憑臆測而認燒肉彩貞非被上訴人。又過去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借貸,每借必還,惟自92年2月20日起至3月12日止,因被上訴人稱其士林攤位生意很差,上訴人基於同情方連續借款4次,原審未求證於證人 鍾榜元 或調閱刑案筆錄比對日期,亦未當庭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難認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聲請再度傳訊證人即刑警鍾榜元及 蔡淑貞 ,亦屬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於判決要領載明其心證之所由得且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邦豪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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