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5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惟被告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6年4月20日自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寄至士林區某處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同月22日上網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七千一百元販賣行動電話,致使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內以電腦上網瀏覽之 葉進裕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以七千一百元得標。嗣葉進裕即於翌日(23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透過網路匯款含運費共七千二百二十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稍後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被訴於96年4月20日某時,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郵寄方式交予位於同市士林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因而以相同模式之網路拍賣詐騙方式,致使另名被害人 劉嘉山 陷於錯誤而於96年4月22日匯款二千一百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615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9月1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易字第4763號詐欺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本案係於96年
9月28日方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8日甲○榮意96偵15955字第9130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按被告僅有一交付上開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縱使該詐欺集團之正犯先後多次為詐騙行為致使多數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多筆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仍應僅成立一幫助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63號詐欺案件顯為同一案件,本院既係於96年9月28日繫屬,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公訴人逕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56、15172、15752、16942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57號等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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