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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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所得資料清單、存摺、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證明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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