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委託管理契約影本、存證信函
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服務費103,770元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尚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四、按乙方(即原告)或其受僱人因使用疏失,致甲方(即被告
)蒙受損失時,經政府機關查證確認者,(或經電氣公會判
定),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借貸除外);本合約未
訂定事項或合約事項發生疑義時,由雙方基於誠實信用之原
則協議決之,兩造所簽定之委託管理契約第4條及第1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現問題應立即向社區反應及報價,以明
責任,兩造所簽定之委託管理契約附加條款第17條亦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96年4月12日「丁○○○第十屆第三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點決議:「社區95年消防安全申報
書,社區須改善事項。決議:同意由廠商(約克)以118,00
0元先改善94年缺失,並保證通過消防安檢後方付款。財務
帳上分月攤提記帳。95年缺失部分(扣除94年延續之缺失)
由廠商(約克)於5、6月份分月施作結案,並保證95年消防
安檢通過」,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有列席參加該次管理
委員會,原告之法定代理並同意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等情,此
有被告96年4月12日「丁○○○第十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次查:原告於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會
議後,並未進行任何檢修與改善措施,致被告遭台北縣政府
消防局罰款12萬元,而被告已自行繳納12萬元罰款等情,此
有被告96年6月20日麗池字第九十六0620號函影本、存證信
函影本各1份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
本4份附卷可參。綜上,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列席參
加被告於96年4月12日所召開之「丁○○○第十屆第三次管
理委員會」,並同意該次管理委員會第5點決議內容,原告
本應於該次會議後,即應進行對被告社區進行檢修及改善措
施,惟原告並未進行任何檢修與改善措施,致被告遭台北縣
政府消防局罰款12萬元,則揆諸前揭兩造約定之條款,應認
被告遭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罰款12萬元部分,由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告既已自行繳納該12萬元罰款,並以該12萬元
為抵銷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3,770元,經
被告抵銷其自行繳納之12萬元罰款,並無任何可請求之金額
。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五、從而,原告依委託管理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