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之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25,609元;於本院審理時,就租金請求部分則縮減為
21,000元,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7年4
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每月
7,000元,惟被告自97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97年9月本
件原告起訴時,已積欠5期以上之租金,共計35,000元(扣
除14,000元之押租金後仍積欠21,000元之租金),伊以本院
97年10月22日之調解程序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送達後3日
內給付,如未為清償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未獲清償,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此終止
消滅,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前揭積欠之租金2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被告自97年4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7
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22
日調解程序期日催告其於受通知後3日內繳納租金、如未為
清償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為止,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
,已逾2個月之租額,而該調解程序筆錄於97年10月30日寄
存送達至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同年11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給付,是按上所述,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97年11月13
日終止,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次按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積欠之租金共計21,000元,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其
給付積欠之租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