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之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25,609元;於本院審理時,就租金請求部分則縮減為
21,000元,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7年4
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每月
7,000元,惟被告自97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97年9月本
件原告起訴時,已積欠5期以上之租金,共計35,000元(扣
除14,000元之押租金後仍積欠21,000元之租金),伊以本院
97年10月22日之調解程序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送達後3日
內給付,如未為清償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未獲清償,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此終止
消滅,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前揭積欠之租金2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被告自97年4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7
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22
日調解程序期日催告其於受通知後3日內繳納租金、如未為
清償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為止,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
,已逾2個月之租額,而該調解程序筆錄於97年10月30日寄
存送達至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同年11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給付,是按上所述,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97年11月13
日終止,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次按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積欠之租金共計21,000元,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其
給付積欠之租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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