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使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犯罪集團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
、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2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