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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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利息
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內免收利息,貸放屆滿六個月起,利
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86%後計付,借款人未
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週年利率19%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借款後並未按
期繳納貸款,依約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尚欠之本
金123,892元及其利息,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爰依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