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俊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行末補充「嗣經查得吳俊禕之前述帳戶有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入所得17,066元(偵查卷第84頁反面),因而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簽賭金額,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於105年12月5日匯入其帳戶17,066元係贏得的賭金(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警詢筆錄、第84頁轉帳交易明細、第103頁正反面),該等匯款金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應沒收之標的,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無價額追徵之問題;至被告雖陳稱以其賭博有贏有輸(同上偵查筆錄)、大約輸了5萬元左右(同上警詢筆錄)一節,然仍無從否認此次匯入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法沒收,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14號被告吳俊禕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禕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金融帳戶所有人 林素梅 涉嫌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林素梅彰化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及籃球運動賽事。其賭博方式係由莊家將賭金換算成點數,供日後申請贖回現金,而吳俊禕則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上開賭博網站作為點數兌換結算賭金匯入款項之用;若未押中者,則所簽注金額便悉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吳俊禕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林素梅彰化銀行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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