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 林昀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昀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准許更生、清算程序,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從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非仍由債務人以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或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係審酌債務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債務時方符之,始不致墜入債務清理道德風險陷阱之中。是以,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加以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827,435元,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間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惟因債權人皆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機車行車執照、保單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發票、繳費單據、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健保費及國民年金繳費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41至168頁、第171至230頁、第251至262頁、第267至271頁、第335頁、第349至369頁、第373至451頁),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得為打零工收入,目前受僱於 李佩姍 ,擔任褓母,月薪23,000元,業據提出保母人員證照、服務證書、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第469頁),則本院審酌暫以23,00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每月須支出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
600元、電信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健保費1,400元、扶養費7,000元、雜支3,000元等項,惟觀聲請人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聲請人106年11月至107年2月之繳費金額分別為222元、232元、280元、257元,均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信費800元部分差距甚大,則聲請人每月之電信費應為25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其餘支出部分,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1,250元(計算式: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2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健保費1,400元+扶養費7,000元+雜支3,000元=21,250元)。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250元後,每月僅有餘額1,750元得以償還債務,而聲請人主張目前債務為827,435元,衡以聲請人每月可運用收入餘額與尚欠之債務總額相較,客觀上可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非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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