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賢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寶賢與 貝望龍 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王寶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進出、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貝望龍辱稱:「我操你媽的」、「你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貝望龍之人格評價,致貝望龍名譽受損。
二、案經貝望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寶賢對於前揭時地曾向貝望龍陳稱:「我操你媽的」、「你他媽的」等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上開用語乃係其口頭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我操你媽的」、「你他媽
的」一語,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外(見107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錄影(音)蒐證資料譯文、現場蒐證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蒐證錄影所為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9至30頁、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我操你媽的」、「你他媽的」均係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況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超商店內看報紙,因遭告訴人女友勸阻,被告故而指責告訴人女友,告訴人上前制止,被告即對告訴人辱罵「我操你媽的」、「你他媽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此情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女友干涉我看報紙,所以我就說你為什麼干涉我看報紙,然後告訴人就跑過來跟我吵架,我當下很生氣等語一致(見偵卷第6頁),足徵被告乃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故以前揭用語回應告訴人。而「我操你媽的」、「你他媽的」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亦與任何具體事實無涉,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嫌隙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當時係為發洩不滿情緒,逕以該詞辱罵告訴人,並無何自辯或釐清事實之意,難謂係單純之發語詞,聽聞者亦明顯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憤怒,自屬攻擊他人人格之言詞,而非口頭禪可相比擬,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當無疑義,辯護意旨稱:被告所為不致於對告訴人名譽產生不好評價等語,洵不足採。準此,被告以前揭情詞空言否認本案犯行,要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以上揭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年事已高,無端遭後輩指責,方口不擇言之犯罪動機,另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