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吳慧君 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
朱宜君 律師相對人 莊錦程 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劉宇倢 律師 張雅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慧君與相對人莊錦程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8年4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婚後,相對人對待聲請人缺乏配偶間尊重關愛之情,且長期未支付足夠之家庭生活費用,未協力於共營婚姻及家庭,甚迭有以不堪之言詞辱罵聲請人等貶抑聲請人人格尊嚴情事,如於聲請人請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相對人竟羞辱聲請人以「乞丐」、「只會伸手要錢」。嗣於101年底聲請人因先父經診斷為癌症末期,致電相對人尋求意見,竟遭辱罵「神經病」等語乙節,聲請人實感寒心至極,兩造婚姻至此已然破裂無以回復,嗣聲請人為就近照顧先父而於102年間遷居娘家,兩造並自103年4月19日起正式分居,未再共同居住,迄今已近4年,且於分居前,兩造即已互動冷漠,多年無夫妻性生活,分居期間,夫妻更是形同陌路,毫無善意之互動。
(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相對人離婚,雖離婚案件以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均有過失,但聲請人應負較大之責任等情,為聲請人敗訴判決,然上開離婚判決認定兩造至遲自103年4月起已未再共同居住,並認定兩造夫妻已無情分可言,婚姻已發生破綻,婚姻生活無法回復。
(三)綜上,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准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人自96年間參加板橋國小家長會後開始應酬時間、花費日益增加,並以多種理由例如天氣變冷等拒絕回到兩造同居之民族路住處,甚至在相對人接送兩名子女回家後都遍尋不著聲請人蹤跡,幾度與聲請人溝通卻屢遭其咆哮,相對人亦慮及其渴望認識新朋友的心情對此亦多所包容而未與其起衝突,甚至在原有工作狀態之下再一肩扛起教養子女之責任,讓相對人能自由交友、發展新領域。孰料於104年間開始謠言四起,相對人始驚覺聲請人有違背婚姻忠誠之情事,甚至在相對人收到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起訴狀後,始知聲請人已於104年間開始調查相對人財產資料。然迄今相對人仍未放棄兩造胼手胝足、辛苦經營20餘年之婚姻關係,故自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已來未曾對聲請人有任何攻擊之言語,並數度請求聲請人回歸家庭,實難認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聲請人所述顯非事實。
(二)兩造離婚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認定雙方婚姻關係縱有產生瑕疵,該瑕疵亦係聲請人一手促成,聲請人對此應負擔較高可歸責性,如容任聲請人恣意據不屨行同居義務、進而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毋寧是縱容聲請人無視婚姻制度對夫妻雙方情感忠誠、共同為婚姻生活付出奉獻之要求,對相對人顯有失公平。
(三)聲請人102年回娘家時,104年10月31日搬家以後聲請人就沒有再回到住家了,相對人認為兩造沒有正式居住在一起是在104年10月31日。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影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由上開民事判決所載內容為「可見自101年底起,兩造之相處已有爭執。而上訴人(即聲請人)並因其父罹病而遷居娘家,其父於103年4月19日過世後仍繼續留在娘家,並未返家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65頁反面、72頁),堪認兩造自斯時起已未再共同居住」,可知雙方確實自103年4月19日分居至今。又前開判決復認定兩造因聲請人父親就醫問題,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嗣兩造分居迄今,致兩造婚姻生活無法回復,而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均有過失,但聲請人應負較大之責任。則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而兩造婚姻復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攻用分別財產制,非法所不許。
(三)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