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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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學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575號、第2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學忠 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莊學忠為圖取不法利益,分別與 鄭志勇 、 陳佑 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138、156、345號判決,下稱本院易字第12號判決)互相合作,以如附表「被告」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人組合方式,沿路隨機按門鈴物色屋內無人而得以行竊之機會,並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各該欄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
二、案經 陳奕鳴 、 劉康勇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莊學忠(以下以其姓名稱之)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138號卷》卷一第21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本院易字第12號判決附表編號18、19所載),業據莊學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門鎖如係鑲在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予以毀損並啟門入內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損門窗之概念,莊學忠、同案被告鄭志勇、 陳佑在 (以下以其等姓名稱之)以工具毀壞告訴人或被害人住處之大門門鎖,因而啟門入內行竊,自該當於同條項第2款之毀損門窗之加重構成要件。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
㈠莊學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竊盜罪。莊學忠就此加重竊盜犯行,與鄭志勇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㈡莊學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4款之竊盜罪。莊學忠就此加重竊盜犯行,並與鄭志勇、陳佑在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毀損、踰越門窗之竊盜犯行論以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是增列加重事由,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莊學忠可能涉及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並告知罪名(本院易字第138號卷一第211頁、易緝字第4號卷第65頁),足以保障莊學忠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非涉罪名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為敘明。
三、數罪併罰:莊學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累犯裁量加重之理由:莊學忠前因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6號、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93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年確定, 嗣上開 三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於109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本案所犯二罪固與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顯然有別,然衡諸莊學忠前已執行數年之有期徒刑,經假釋後又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且甫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後,未及7月即先後再犯本案二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本案二罪,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莊學忠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與鄭志勇、陳佑在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加重竊盜犯行,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自應予非難;又莊學忠等人雖係沿路隨機以按電鈴方式物色現無人在家而得行竊之住家,是被害人之選擇其等固係任意選擇,但其等竊盜犯行卻是有計畫的,而非臨時起意;且莊學忠係在光天化日下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為膽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輕,並就個別案件責任刑之量定,綜合考量個別案件加重竊盜事由之多寡、犯罪情節、與其他共犯分工之程度、竊得財物數量、金額之多少;並衡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竊得財物,由於莊學忠、鄭志勇因被害人報警而逃離現場時棄置他處, 嗣經 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即輕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在中度刑至中間偏低度刑間,異其責任刑之範圍;再衡酌莊學忠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諸多毒品前案,並有搶奪及竊盜各一次之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素行極為不良;莊學忠雖稱其前案均是施用毒品,本案為其初次犯竊盜罪等語,惟如前述,其非無財產犯罪之紀錄,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莊學忠犯後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莊學忠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市場理貨、送貨,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莊學忠所犯加重竊盜二罪,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方式均相類似,二犯行時間間隔亦相近,並綜合審酌其所竊得金額、素行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強制工作部分: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令莊學忠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是莊學忠雖與同案被告共同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莊學忠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㈠扣案含一字起子1把、尖嘴鉗1把、鎖定鉗1把之竊盜工具1組
,為鄭志勇所有,並供其本案破壞門鎖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本院於易字第12號判決中對鄭志勇諭知沒收,自無庸再於本判決為沒收之諭知。
㈡莊學忠、鄭志勇竊得之MacBookPro、ASUST300CHI筆記型電
腦各1台、紀念幣2枚,為其等本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惟其等攜離告訴人陳奕鳴住處後,因陳奕鳴報警,其等急於逃離現場,故將上開贓物分別遺留在該大樓頂樓及鄰近大樓樓梯間,嗣由陳奕鳴取回等情,據陳奕鳴陳述明確(偵22575卷第26頁),故已實際合法發還陳奕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等物品即無沒收之必要。
㈢另扣案鄭志勇斜背包1個及其內智慧型手機1部、鑰匙1串、皮
夾1個(含鄭志勇身分證、健保卡、會員證、技術證、上海當鋪當票)、現金1,500元、人民幣100元,與莊學忠無關,其不予沒收之理由則參見本院易字第12號判決。
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㈠陳佑在用以破壞門鎖之木棍,固屬供此案犯行之用,惟係其
於該大樓4、5樓樓梯間隨意拾取,用後亦放回原處,據陳佑在供述明確(偵24541卷第11頁),並非莊學忠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莊學忠與鄭志勇、陳佑在所竊得之RemyMartinLouisXIII
干邑1盒、JohnnieWalker12年威士忌1.75公升與威士忌0.75公升各1瓶、CAMUSXO白蘭地0.7公升1瓶、大吟釀清酒1瓶、GlenTurner12年威士忌0.7公升1瓶、車埕老站長梅酒1瓶、西漢古酒1瓶等10支洋酒,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⑴其中JohnnieWalker12年威士忌1.75公升與威士忌0.75公
升各1瓶、CAMUSXO白蘭地0.7公升1瓶、大吟釀清酒1瓶、GlenTurner12年威士忌0.7公升1瓶、車埕老站長梅酒1瓶、西漢古酒1瓶等7支洋酒,業經員警向收購該等洋酒之 張凉興 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劉康勇,業據其陳述明確(偵24541卷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同上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就上開7支洋酒原物並無沒收之必要。又依張凉興證述:除上開已歸還之7瓶洋酒外,其另已出售2瓶洋酒,而其向鄭志勇、陳佑在、莊學忠等人收購該9瓶洋酒之價格為1萬8,000元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9、30、368頁),上開2支不知名之洋酒,亦已無從沒收原物。又基於沒收制度係在避免犯罪行為人不當得利,因上開9支洋酒之賣價為1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該1萬8,000元即屬上開9瓶洋酒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應依同條第1項予以沒收。另鄭志勇陳稱變賣後之財物均與陳佑在、莊學忠三人平分等語(同上卷第18頁),核與陳佑在供述相同(同上卷第12頁),莊學忠亦供述洋酒部分係三人平分等語明確(同上卷第396頁),故上開1萬8,000元應分別對鄭志勇、陳佑在、莊學忠各追徵6,000元。
⑵其中RemyMartinLouisXIII干邑1盒,本院前已以易字第
12號判決認定係由鄭志勇、陳佑在平分變賣所得,故應對其等平均追徵價額。是此盒洋酒之犯罪所得即不對莊學忠沒收、追徵。
⒊鄭志勇、陳佑在與莊學忠所竊得之古錢幣3包,亦屬犯罪所得
,惟因已變賣,故無從原物沒收,而以賣價1萬5,000元為其應追徵之價額,並由三人均分。是應對鄭志勇、陳佑在、莊學忠就此贓物各追徵5,000元。
⒋鄭志勇、陳佑在與莊學忠所竊得之未發行之新臺幣紙鈔1批、
印刷瑕疵紙鈔1批、百貨公司禮券與現金若干,固為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數量多寡及價值不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其價值低微,並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⒌綜上,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對莊學忠追徵1萬1,000元(計算
式:6,000元+5,000元=1萬1,000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